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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興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論斷上訴意旨略以:我實施酒測過程有問題,員警在玩酒測器,沒有在本人面前裝新的呼氣吹管,我覺得員警有對呼氣口動手腳,酒測值是不準的云云(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33頁、第66頁)。
經查:㈠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0),係於110年10月4日實施檢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1年10月31日止,該儀器如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10月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
又員警以上開儀器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11年2月16日11時11分,被告為該儀器之第137位受測者之事實,復有被告111年2月16日酒精測試報告可參(警卷第10頁)。
是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該儀器甫經檢定合格4月有餘,距離合格有效期間尚餘8個多月,且該儀器至被告實施酒測時僅使用過136次,距離視同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數亦尚餘863次,均足認定該儀器為合格有效,所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自堪採信。
參以,被告係於查獲當日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到,經承辦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始循線查獲等情,有員警111年7月3日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認被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已顯露有飲用酒類之明顯外觀,足與上開酒測結果交相印證,該酒測之結果應無違誤。
㈡再者,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之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後,結果略以:被告向員警告知係於昨晚7、8點飲酒,有1名員警在被告面前準備酒測儀器,該名員警向被告展示吹管是新的,其後讓被告進行酒測後,當場告知被告張嘉興測定值是每公升0.50毫克,隨即對被告告知其涉嫌公共危險罪,以及待會對其製作筆錄時所享有之權利,再將列印之酒精測定紀讓被告簽名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與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應堪認定員警對於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所辯員警對酒測儀器之呼氣口動手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認被告張嘉興罪證明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予以論罪科刑,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妥適,量刑亦屬允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稱允當,上訴意旨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1年2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②同欄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111年2月16日11時11分許」;
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6號
被 告 張嘉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興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1年2月16日11時2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澄觀派出所執行本署檢察官限制住居之定期報到處分命令時,為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興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鍾 岳 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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