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上,74,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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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東罧(原名潘東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2月17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東罧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紀錄表、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7至73、79至8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務工維生,有年邁78歲父親患有心臟疾病,長期診療,並有二子就學中,家中經濟全賴被告負擔維持,經濟困苦,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有悔意,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14頁)。

四、上訴駁回理由:㈠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固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進行主張(交簡上卷第20頁),但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審仍依職權調查而論以累犯,然原審係於111年2月17日宣判,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則係於111年4月27日做成,依前開所述,原審本乎被告之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本院合議庭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論科,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並於理由欄中敘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依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然被告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竟再犯本案,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且本次酒駕亦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實害,自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換算後為每公升1.71毫克、造成國道上4台車輛追撞之重大危害、其警詢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則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則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即無理由。

㈢另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固主張家庭經濟困頓,須扶養生病之父親與就學之子女,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進行調查,是此部分主張尚難逕予認定;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然其竟再次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並造成交通事故,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難遽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是被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罧(原名潘東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東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東罧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9時許起,在高雄市自由三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稍後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7.4公里處,不慎與黃紀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胡羅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饒孟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饒孟虔因而受有手部擦傷、嘴角挫傷、右胸悶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潘東罧送醫救治,經義大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34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饒孟虔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5張、警員趙民貴之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賴政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甫滿一年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
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職是,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依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然被告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竟再犯本案,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且本次酒駕亦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實害,自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換算後為每公升1.71毫克、造成國道上4臺車輛追撞之重大危害、其警詢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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