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上,75,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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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 年3 月31日111 年度交簡字第26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574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智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4 月2 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447 巷由南往北向行駛至該路段(該路段未設分向標線)與長壽路65巷5 弄交岔路口,欲左轉長壽路65巷5 弄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靠右行駛,適蔡月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長壽路65巷5 弄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右轉中山路一段447 巷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月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2×1 公分、1×1 公分擦傷、左下肢1×1 公分、1×1 公分擦傷、右肩挫傷、右肩扭傷、右肩與頸椎疼痛合併右手麻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智華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月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王智華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9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

偵卷第25至26頁;

交簡上卷第64至65、87、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月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並有高新醫院110 年8 月9 日第28005 號診斷證明書、劉骨科診所110 年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110 年7 月28日岡劉醫字第69767 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1 年1 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43、51至53頁;

偵卷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交簡上卷第15至19頁)。

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7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而中山路一段447 巷無分向設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佐,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沿中山路一段44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長壽路65巷5 弄交岔路口,欲左轉長壽路65巷5 弄往西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而貿然未靠右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左膝擦傷、左下肢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外,另受有「右肩扭傷、右肩與頸椎疼痛合併右手麻」傷害之事實,有前揭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 年1 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0 年4 月2 日當日至高新醫院就診當時即已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嗣於同年月6 日前往劉骨科診所骨科就診,復診斷出受有「右側肩關節扭挫傷」之傷害,並於同年月15日前,於該診所因此傷勢就診治療2 次,嗣於同年月27日又至光雄長安醫院復健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扭傷」之傷害,且持續治療至同年7 月28日,再於同年10月7 日前往義大醫院復健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肩與頸椎疼痛合併右手麻、右肩挫傷扭傷」之傷害,此有前揭高新醫院、劉骨科診所、光雄長安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其經診斷受有「右肩扭傷」傷害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日並非甚久,且與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受傷部位亦相吻合,又其於案發後因右肩扭傷之傷勢持續就診,最終經診斷受有「右肩與頸椎疼痛合併右手麻」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右肩扭傷」、「右肩與頸椎疼痛合併右手麻」之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除原審判決認定之左膝擦傷、左下肢擦傷、右肩挫傷外,尚包括右肩扭傷、右肩與頸椎疼痛合併右手麻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審未及認定告訴人另受有右肩扭傷、右肩與頸椎疼痛合併右手麻之傷勢,其認定事實及量刑審酌,即有違誤及不當之處。

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另受右肩與頸椎疼痛合併右手麻之傷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及慰問告訴人,空言願商談和解而無實質作為,足見其犯後態度狡猾、毫無悔意,又被告應負全部肇責,其係在執行外送業務時肇事,高度違反注意義務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已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即難遽採,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

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

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1頁),素行非差,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意在民事賠償責任確定前先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實際支付完畢(見交簡上卷第67、87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2,000至35,000元,需扶養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健康狀況(見交簡上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雖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判決,然其已先賠付告訴人30,000元,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簡上卷第94頁),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192800 號 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5744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卷,稱交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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