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上,8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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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運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饒運洲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僅泛言不服原審判決云云,於本審審理時則陳稱:上訴要旨我說不出來,可見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並未附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從而,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運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運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運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23分許前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23分許稍早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惠心街口時,與郭考椿及李國賓分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8GW-29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先由救護車將饒運洲送醫救治,並囑由健仁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於同日12時2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分20分許),經抽血檢出酒精濃度為299mg/dl即百分之0.299(計算式:299mg/dl÷1000=0.299%),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5毫克(聲請意旨誤載為每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運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國賓、郭考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3份及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
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
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
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
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
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99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
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為貧寒,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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