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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林宇謙
被 告 黃鴻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7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黃鴻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乙情,有上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
而原告林宇謙係於111年8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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