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訴,10,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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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柏源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大智路口附近之「仁美歡樂世界」旁路邊起駛,欲進入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該車道,適有黃柏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再與同向由林川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柏諺受有雙側肩膀擦傷、雙側上臂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手指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林川祿亦受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害(林川祿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詎蘇柏源於肇事後明知黃柏諺、林川祿已受有傷害,卻未對2人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目擊上情之董韋麟騎乘機車追至前方路口,待蘇柏源停等紅燈時,向蘇柏源表示方才有機車騎士因其起駛行為而倒地受傷,並要求蘇柏源留在現場,然蘇柏源不予理會,仍於綠燈後駕車離開,董韋麟遂記下蘇柏源之車牌號碼報請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柏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自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大智路口附近之「仁美歡樂世界」旁路邊起駛,欲進入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且對於告訴人黃柏諺因自摔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乙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自路邊起駛有打方向燈,我不知道有車禍發生,後來在前方路口處有人即董韋麟敲我的車窗說我撞到人,但我從後照鏡沒有看到車禍,便以為董韋麟是壞人,我就直接開車回家,我沒有過失,本件車禍與我無關,我也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大智路口附近之「仁美歡樂世界」旁路邊起駛,進入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再與同向由林川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肩膀擦傷、雙側上臂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手指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林川祿亦受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害,被告仍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川祿於警詢時、證人董韋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22頁,偵卷第24頁,交訴卷第33至40頁),並有告訴人及林川祿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59頁、第63至66頁、第71至83頁,偵卷證物存放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是在沒有打方向燈的情況下,起步切出來行駛在大埤路慢車道,當時我距離被告車輛剩約2、3公尺,即大約一部機車車身之距,我為了閃避而緊急煞車,進而摔車倒地並遭左後方林川祿騎乘之機車追撞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4頁,交訴卷第38至40頁)。

證人董韋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在告訴人與林川祿後方,被告的車輛突然從路邊起步切入慢車道直行,沒有打方向燈,被告的車速不快但是突然切出來,當時告訴人的機車已經快到被告的車輛旁邊,可能緊張就緊急煞車倒地,後面林川祿騎乘機車跟著追撞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交訴卷第33至37頁、第40頁)。

證人林川祿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的車輛原本停在路邊,在沒有打方向燈的情況下,突然起步切出來行駛在大埤路慢車道,我右前方的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摔倒,我當下也因為被告車輛突然切出來而緊急煞車,但來不及而與告訴人的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

⒉細繹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起駛進入大埤路慢車道,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再與同向林川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均相一致。

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頁、第71頁、第75頁),該車道非寬,且常有汽車靠右側路邊停放而占用部分慢車道,是倘行駛在該車道之機車為閃避突然自路邊起駛之汽車,勢必會往左偏駛,佐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位置,係由接近車道中央處斜向左邊,此見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可見其確係為閃避突然自路邊起駛之汽車而往左偏,於摔車倒地後持續往左側滑行,足認前開3位證人之證述可信。

且證人3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特意構陷被告並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其中告訴人及董韋麟均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等朗讀結文後令具結,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確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大埤路慢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

被告辯稱有打方向燈云云,顯屬無據。

⒊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其對於上開行車規定應知之甚詳,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63頁、第71至73頁),是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未顯示方向燈、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肇事逃逸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前揭證人證述及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位置,告訴人見被告自路邊起駛時兩車已非常接近,僅約一部機車車身之距離,則被告應能目睹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又遭林川祿所騎乘機車追撞之情。

此外,告訴人、林川祿於摔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分別約長達12.4公尺、6.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其等於機車倒地後應有明顯刮地聲響,且被告自路邊起步之車速非快,衡情應能聽聞起步後同向後方機車倒地之刮地聲,同時自汽車後照鏡看見二部機車碰撞倒地之情況,因而知悉發生本件車禍,惟被告卻未留在現場處理,而逕自駕車離開,因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⒊又證人董韋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告訴人及林川祿因被告突然自路邊起駛而倒地受傷後,被告沒有停下來處理,我就追上去在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時,跟被告說他害兩部機車發生車禍,但被告回答說他沒有跟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與他無關,等綠燈時被告就離開了,後來我將被告的車牌號碼提供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交訴卷第33至37頁、第40頁)。

核與被告自承:我起駛後,往前行駛過了兩個路口,有1位機車騎士即董韋麟來跟我說有發生車禍,說我撞到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4頁,審交訴卷第61頁)。

縱使被告未能在第一時間查悉發生車禍,至遲於董韋麟追上並告知發生車禍時,即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可能有關,主觀上已有肇事之認識,倘其當下未能確認肇事責任,亦應返回現場查看,並視情況報警或協助叫救護車,然其卻未回到現場確認、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提供任何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使傷者得以知其真實身分,仍逕自駕車離開,益徵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 號令公布,自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本案告訴人、林川祿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是以縱令駕車肇事導致數人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是本件被告雖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川祿成傷而逃逸,依前揭說明,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應不論以想像競合犯。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之疏失,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53至5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記取教訓,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酌其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肇生本案車禍,復未留在肇事現場對傷者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交訴卷第53至54頁);

暨被告到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獨自居住、家庭狀況尚可之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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