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訴,1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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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劉華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岳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岳欽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校前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岡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害人蔣志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岡山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處,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通過路口,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甲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蔣志嵩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及大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校前路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騎乘乙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北往南方向至系爭路口,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且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甲車而急煞自摔倒地受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經過路口後聽到後方有倒地聲響,雖有停車但因認與伊無關而又再行起駛離去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校前路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騎乘乙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北往南方向至系爭路口,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且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甲車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肩、右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院卷第33頁、第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復有甲車詳細資料報表、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大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害人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7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7頁、偵卷第15頁至第28頁、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而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於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已定有處罰肇事後逃逸之規定,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又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判決參照)。

由上可知,本罪之成立,須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存在,且行為人主觀上須對前開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且決意逃逸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確有肇事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該罪相繩,經查:⒈被告係於系爭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號誌紅燈時,沿高雄市岡山區校前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系爭路口乙節,有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見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4-13頁至第44-19頁】,是被告供稱其係於自己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直行進入系爭路口等語,應屬實在。

又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見到被告在前方而煞車之過程中,因伊車行速度不快,且當時路面濕滑,本以為可以煞住,所以伊並未大叫或鳴按喇叭,伊所騎乘之乙車亦未發出煞車之聲音,直至摔車時始有聲響等語【見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

復觀諸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擷圖【見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4-13頁至第44-19頁】,被告雖與被害人約莫同時進入系爭路口,然在通過系爭路口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任何偏離原先直行路線或變換車速等閃避被害人來車之舉動,且被害人係於被告騎乘甲車通過其行進路線後,始於甲車之後方倒地。

是被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因信賴其他用路人將遵守號誌,而未注意本應禁止進入路口之左右方來車,尚非難以想像,且被害人發現被告後煞車過程中,未發出聲警示被告,復於摔地前未因煞車產生聲響,倒地位置又在被告身後,從而,被告辯稱其於聽聞被害人在其後方摔車發出聲響前,並未發現自左方進入系爭路口之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9頁、院卷第33頁、第41頁】,自當可信。

另騎車自摔倒地事故除可能係為閃避車輛外,尚無法排除單純因車輛零件問題(如輪胎長期磨損自行打滑、煞車失靈)、騎士控制機車能力(如疲憊或飲酒導致失神自摔)等因素所致,自難期待事發前未察覺被害人亦進入系爭路口之被告,於聽聞被害人倒地聲響而轉頭發現被害人自摔後,即可從當時與被害人行向垂直進入路口者僅其一人,而聯想被害人自摔事故與己相關。

況被告於停車觀望後,被害人或在場之人均未與其對話或以舉動示意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甚至攔阻其離去,此亦有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擷圖可佐【見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4-13頁至第44-19頁】,故被告亦無從由被害人倒地後之外在表現或其他客觀情狀瞭解其駕駛行為為被害人自摔之肇因。

是公訴人指稱被告於聽聞聲響轉頭察看發現被害人倒地自摔時,即可知悉本案車禍事故與其相關,稍嫌速斷。

⒉又被告通過系爭路口進入民有路時,雖因聽聞被害人機車倒地聲響而停車回頭觀望約20秒,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33頁】,並有本院勘驗民有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4-3頁至第44-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騎過系爭路口後,因聽聞後方聲響回頭看,發現被害人與機車摔倒在地,本來想說如果被害人無法起身要幫忙撥打電話聯繫救護車到場救護,但之後發現被害人尚可自行起身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而此辯稱核與一般熱心用路民眾行經車禍現場暫停在旁查看,再視情況提供必要協助之情形並無不合,故難以被告聽聞被害人倒地聲響而暫停於路旁查看數十秒之行為,遽認其認知被害人自摔與其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其已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6625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09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卷,稱審交訴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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