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訴,14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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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剴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定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定剴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拖掛板號HAA-9205號半拖車(下稱本案半拖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車道,其明知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檢查車輛,於行經國道3號南向約384.8公里處時,拖掛半拖車左邊第一軸共兩顆輪胎脫落(下稱本案輪胎),第1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南向外側路肩,第2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內側車道,撞擊內側護欄後彈起撞毀眩光板後再彈飛落於北向車道,適告訴人黃俊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自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害人黃麗萍行駛於北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而遭彈飛落之輪胎砸到車頂,致被害人頭部因而受傷,當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本案曳引車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駕駛本案曳引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約384.8公里處時,因本案半拖車之第2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內側車道,撞擊內側護欄後彈起撞毀眩光板後再彈飛落於北向車道,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致生本案事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駕車前均有詳細檢查車輛,我並無於行車前未妥善檢查車輛之過失等語。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車道,因本案半拖車之第2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內側車道,撞擊內側護欄後彈起撞毀眩光板後再彈飛落於北向車道,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致生本案事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37頁)、現場照片61張(見警卷第39-61頁)、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73-129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害人黃麗萍則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並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各1份(見相卷第199、205、207-217、219-23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然上開事實固可推認本案事故肇因係本案曳引車附掛半拖車之輪胎脫落所致,且被害人黃麗萍因本案事故而死亡,然仍無法僅憑此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於行駛高速公路前,疏未注意檢查車輛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而尚需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經查:

(一)本案事故肇因係本案曳引車附掛半拖車之輪胎脫落所致,業如前述,而本案半拖車之輪胎,係以10根螺絲固定於輪軸上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就本案輪胎脫落之原因,經本院送請臺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檢視本案輪胎之螺絲鎖孔、螺紋及螺帽,並檢視本案輪胎之保養更換影片後,其鑑定意見略謂:本案輪胎於拆裝時,僅使用氣泵扳手將輪胎固定螺帽上鎖一次,而未依規定使用扭力扳手將輪胎鎖至規範之扭力值,是本案半拖車第一軸左側內、外輪胎脫落之原因,研判為輪胎固定螺帽未完全鎖固至規範扭力值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71-213頁)。

而上開半拖車之於本案案發前2日之111年1月8日,甫經鎧鋮輪胎行輪胎修理技師林龍金進行輪胎更換作業等節,有被告任職之春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春霖公司)111年12月22日春字第111122201號函文及所附之鎧鋮輪胎行送貨修護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5頁),又證人林龍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更換本案半拖車輪胎時,僅有使用氣泵扳手固定螺帽,並僅以感知、目視檢視輪胎有無鎖固,而未再使用扭力板手鎖固並檢測輪胎之螺絲是否已鎖固至安全之扭力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此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本案輪胎之保養更換影片之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1-95頁),依上情以觀,本案輪胎脫落之原因,顯有相當可能與本案螺帽未妥當栓固具關連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並無於行車前疏未注意檢查車輛之過失1.按刑法過失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然現代社會之專業分工趨於複雜,而部分法令或因為求涵蓋較多元之社會事實,而對特定義務之分配僅設置較為抽象、概括之規範,然考量注意義務之本質,係對社會活動產生之日常風險進行合理之分配,是判斷注意義務之違反時,不得僅憑法令規範為概括、抽象之認定,而應就個別社會活動參與者之個人能力、以及在個案情事中,該人是否具有履行注意義務之可能性等情狀為具體判斷(參照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二版,第489頁),此即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併以「應注意」且「能注意」為其要件之所由,亦為學理上所稱之「履行可能性」,如行為人因其個人能力或社會分工狀況,於個案顯無法履行法定之概括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難期待社會上具通常能力之人得以履行該等注意義務時,自不宜僅因法令規範之抽象,即認任何參與危險活動之人,均應履行社會通常之人顯難負擔之高度注意義務,而應就社會合理之分工狀況,依通常謹慎之人之合理履行能力,以界定注意義務之合理範圍,以期合理分配社會活動之風險責任。

2.次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注意輪胎確實有效;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輪胎之安全狀況負有注意義務,然汽車係屬高度精密之動力機械,汽車之裝置、零件種類繁多,部分零件之檢測更往往需仰賴特定之檢測手法、儀器以行之,於當代社會中,汽車維修為具高度專業性之專門職業,我國對汽車駕駛人之資格考驗,亦僅考驗駕駛人之「機械常識」,而未要求駕駛人應對汽車之整體機械裝置均有獨立修復、檢測之能力,是於客觀上,自難期待社會通常不具汽車維修專業之駕駛人,均得對汽車之所有零件之動力原理、性能及安全性均有全盤掌握,而應對汽車之整體零件之運行安全均負擔高度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

而就汽車之輪胎狀況而言,依通常駕駛人之能力及可能之檢測設備,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汽車輪胎之胎紋、胎壓等,以簡易目視或感官知覺察知之方式,就輪胎安全狀況負擔檢查之義務,然對於須經由精密儀器、專業技術方得檢測之輪胎狀態,則難期待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駕駛人於行車前,亦應一併負擔檢測責任,是如駕駛人均依規範之行車里程、時間對汽車輪胎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且於行車前均已完成合理之輪胎安全檢查項目時,應認駕駛人對汽車輪胎之安全性已盡到通常謹慎之人合理之注意,而已妥適履行其應負之注意義務,不得因駕駛人客觀上無法檢測之輪胎狀況於行車途中產生異常,即遽認駕駛人確有於行車前未妥善檢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自屬當然。

3.依前述臺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以觀,於現今之汽車修理廠,檢測輪胎螺絲是否確實栓固至安全之扭力值,係以「扭力扳手」等可精確估算螺絲扭力值之機械行之,然證人即鎧鋮輪胎行輪胎修理技師胡凱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汽車原廠外,通常一般的輪胎修理廠並不會配備扭力扳手,我們修理汽車技師,多是以目測觀察螺絲與輪胎間之接縫來判斷螺絲有無鎖緊,但我認為如果一般沒有汽車修理經驗之人,可能無法由目視看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372頁),綜合上情以觀,本案輪胎是否鎖固乙情,須具備專門之檢測設備,或有汽車修理維護經驗之人方得加以檢測,而非通常之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得以一般檢查方式察知之事項,應堪認定。

本案被告僅為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一般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並無執行上開檢測之能力,且依證人胡凱迪所述,執行上開檢測所需之「扭力扳手」,係僅有特定汽車修理廠方會購入之專業設備,是一般小型汽車修理廠尚且無配備上開裝置,更難期待通常不具汽車修理專業技術之通常駕駛人購置上開裝置,且依春霖公司函文,該公司內亦無可檢測輪胎螺絲扭力值之相關設備(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於行車前,既無專業知識、能力即時察知本案輪胎螺絲並未鎖固,亦乏可資檢測之設備,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法令之抽象規範,即課予被告明顯逾越通常駕駛人之合理檢查能力範圍之行車前檢查義務。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春霖公司並無強制更換車輛輪胎之規定,但111年1月8日前,我檢查輪胎後,認為輪胎的胎紋磨平,需要更換,我跟公司反應後,公司就請鎧鋮輪胎行進行輪胎的更換,換完後我目視輪框正常才開車上路等語(見相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22頁),而上開半拖車於111年1月8日,甫經證人林龍金進行輪胎更換作業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本案車輛之輪胎狀況,確有進行留意並委由專業人員進行安全性之保養及維護,並已於行車前以目視確認輪胎外觀,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對本案車輛輪胎之保養、維護及檢查,均已依其能力,而盡到與通常駕駛人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

5.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本案輪胎脫落之原因既可疑為證人林龍金於更換輪胎時,未確實將輪胎鎖固所致,而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於行車前,得以檢測本案輪胎螺絲之鎖固狀況,被告對本案汽車之維護、保養,亦無顯然疏忽或不當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未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車輛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而無由對被告繩以過失致死之罪責。

(三)檢察官雖另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本案半拖車第一顆輪胎與第二顆輪胎掉落間隔約為20秒左右,如被告即時發現第一顆輪胎脫落,即時停車,也許第二顆輪胎就不會再於行駛過程中脫落,是被告仍可能有不當行車之過失等語,然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第一顆輪胎掉落後,有感受到些許晃動,但沒有察覺到輪胎脫落,我是之後看到後視鏡,才發現本案第二顆輪胎脫落,當時我就趕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96頁),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半聯結車,其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配有四處輪胎,而半拖車之左、右後側則各配有兩處相近之輪胎,本案脫落之輪胎則係位於聯結車附掛之半拖車左後側,而與左後側第二軸之輪胎位置相近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0-61頁),是自本案半聯結車之車輛平衡及輪胎配置以觀,本案脫落之左側第一軸輪胎,於聯結車之整體而言,僅為輔助平衡車體及承重之用,而非車體平衡所必須,且於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可見於第一顆輪胎掉落後,本案聯結車仍可維持時速90公里左右之速率行駛,且被告之行車過程並無明顯晃動、偏離車道或失去平衡之狀況,此有上開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3-129頁),且自現場照片以觀,本案半聯結車於事發後,仍可憑藉其餘未脫落之輪胎維持車體之平衡(見警卷第60-61頁),顯見本案輪胎脫落對本案半聯結車之車體平衡、行車速率並無明顯、立即之影響,是被告於行車途中,可否及時感受到半拖車輪胎脫落而採取相應之預防作為,已屬可疑。

2.而依證人胡凱迪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本案半拖車左軸之第一顆、第二顆輪胎均係以同一螺絲鎖固(見本院卷第370頁),自上以觀,本案第一顆輪胎之螺絲脫落後,第二顆輪胎之螺絲鎖固狀況亦同受影響,是縱令被告及時察覺第一顆輪胎脫落,並採行應對措施,是否當然可防免第二顆輪胎脫落,即有可疑。

復經本院詢問臺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該會函覆意見略以:如以車速90公里/時為參考,依據車輛工程原理及運動學學理分析本輛總煞車時間約為7.68秒。

當車輛負載超重,時間會比7.68秒長。

於本案情況,並無法預估第2顆輪胎脫落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則依卷內現存事證,既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車輛行駛過程中,得以及時察知本案輪胎脫落之情事,且縱令被告及時採取減速、煞停等迴避行動,可否確實迴避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可疑。

檢察官徒以本案第一顆輪胎、第二顆輪胎掉落之時間差,即推認被告有未即時留意輪胎脫落之不當行車之過失,惟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本案卷證標目表
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5000243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8號卷,稱相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卷,稱審交訴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95號卷,稱併他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卷,稱併偵一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9號卷,稱併偵二卷。
9.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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