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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銘源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鄧銘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交訴卷第187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其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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