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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澄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澄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澄亞於民國110年8月6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880巷31弄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加昌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適告訴人李仲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腰部及髖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嫌前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至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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