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訴,33,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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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才家



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0、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才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藍才家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工地開始飲用酒類,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其主觀上雖無預見或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而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然對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事致他人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駕駛行進之過程,持續飲用酒類,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如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車輛應靠右行駛;

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復於駕車過程中持續飲用酒類,其因受體內酒精作用影響,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所減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超速且未靠右行駛至案發地點,適有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案發地點,藍才家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左前方車頭遂與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耳出血、臉部撕裂傷約7公分、左側小腿變形併大撕裂傷約10公分、全身多處創傷骨折之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藍才家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復經警於同日晚上6 時39分許,對藍才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之女藍○○告訴及藍○○○之子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藍才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交訴卷第224頁、第27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訴卷第274頁至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6頁;

相卷第51頁至第53頁;

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聲羈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交訴卷第31頁、第223頁、第273頁、第283頁至第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於警詢(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藍○○於偵訊(見相卷第49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9頁至第109頁;

交訴卷第65頁至第206頁)、被害人藍○○○之義大醫院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7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見相卷第57頁至第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場相片冊(藍○○○死亡相驗案)(見相卷第109頁至第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見警卷第2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交訴卷第24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47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相甲字第16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5頁)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基本行為(例如酒後駕車)具有故意,同時就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部分成立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且合併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要與行為人實際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汽車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3頁),應知上開規定,而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見警卷第21頁,酒精測試報告)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更以逾越速限之時速40至50公里行駛(見警卷第36頁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且未靠右行駛至案發地點,致與對向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係造成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發生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我國刑法參考同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第185條之3第2項(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針對因酒駕行為而過失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

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

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酒後駕車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間,並無一定之必然關係,亦即酒後駕車並不必然會發生交通事故或致人死傷之結果,雖被告可預見飲用酒類後駕車可能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惟無論交通事故發生後損傷者係其本身或他人,就行為人而言,均須付出一定之代價,甚或遭到刑事責任之追訴及民事責任之求償,衡諸常情,當非行為人所願見,亦即飲用酒類後駕車發生車禍因而致人死傷等結果,應非行為人之本意,若無其他事證可認駕駛人有希望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則尚不能僅據此即遽認駕駛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仍須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此致人死亡之結果係與其本意相符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查被告案發後,仍停留在案發現場接受員警酒精測試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尚未達泥醉之程度,亦未逃離案發現場,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第35頁至第37頁),而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狀況,但亦非高速行駛,加以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沒有仇恨嫌隙(見警卷第8頁),難認其自始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並容任其發生,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無從率以殺人罪責相繩。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以政府已一再宣導禁止酒駕、被告仍抱持僥倖之心態,執意駕車上路、酒測值更達每公升1.04毫克等由,主張被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所舉上開事由,均屬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所考量之酒駕惡性及提高肇事危險等範疇,不能憑以推論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

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達每公升1.04毫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或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原法定刑為2 年以下)與過失致重傷罪(原法定刑為3 年以下)或過失致死罪(原法定刑為5 年以下)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已如前述,核與過失犯之本質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於「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對於過失致死部分自首犯行,其自首效力自及於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投機駕駛汽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

況本案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於飲酒後,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其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等有所減低,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之情形下,於行經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更以逾越速限之時速未靠右行駛至案發地點,致撞擊對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過失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傷痛,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亦陳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交訴卷第226頁、第287頁),並有本院111年3月2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交訴卷第45頁),所生危害嚴重,應給予一定之責難;

考量被告平時1至2天飲用6瓶鋁罐裝酒類之習慣、當日飲用酒類駕車上路之原因(見交訴卷第285頁至第286頁);

審酌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及被告於駕駛過程甚持續飲用酒類、酒測值甚高;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雖有賠償及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無調解意願,迄今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及其○○○○之智識程度,○○,從事每月約新臺幣0 萬0,000元之○○○,與○○、○○同住之家庭狀況(見交訴卷第28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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