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訴,3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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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水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20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與同向沿鳳仁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肘擦傷、左手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左踝部挫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肇事逃逸案件移辦單、被害人撤回告訴狀各1 份、現場照片30張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甲車之登記車主為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車行即海洋首都企業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甲車已經賣給外籍勞工,只是沒有辦理過戶,案發當天騎車之人不是我,我的腳曾開刀,不可能像監視器拍到的肇事者那樣走路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乙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甲車恰沿鳳仁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揭傷害,及騎乘甲車之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又甲車登記車主為海洋首都企業行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2 頁;

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11月6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車之行車執照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 年4 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343500 號函及檢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本院當庭勘驗上揭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29、31至37、41至45頁;

審交訴卷第55頁;

交訴卷第47、101 至102 、105 至113 頁、證物存置袋內),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惟查,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上揭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略以:⒈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03」乙車自監視器左側滑行停至馬路中央,被害人之安全帽噴飛至馬路右側,甲車則是繼續向前滑行至馬路斑馬線處,向左轉圈後,隨後被監視器畫面中之招牌擋住。

⒉畫面時間「00:00:03」至「00:00:07」乙車倒在地上未移動,而甲車則被監視器畫面中招牌擋住。

⒊畫面時間「00:00:08」至「00:00:16」監視器畫面中馬路斑馬線處出現一人(因光線昏暗無法判斷其長相及性別),身穿深色衣物及白色鞋子,其朝監視器畫面右側方向先走兩步後,以較前兩步速度略快之較大步伐繼續朝監視器畫面右側方向邁出三步,並脫下安全帽,後恢復與最開始兩步差不多之步伐,以左手持安全帽並往監視器畫面右側之方向走去。

自該人走路態樣以觀,其走路速度自然、正常,而走路姿勢亦無出現一跛一跛或重心偏移之情形,走路過程均未有停頓之情形。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01 至102 、105 至110 頁),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監視錄影器僅有攝得甲、乙兩車碰撞後滑行、倒地之情形及甲車駕駛人離開現場之經過,然因光線昏暗,無法自監視錄影畫面判斷甲車駕駛人之長相及性別,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實際使用機車者非登記名義人,非難以想像之事,是尚難僅憑甲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海洋首都企業行,即遽以認定被告係本案騎乘甲車肇事之行為人。

㈢再參以經本院向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詢,該院於111 年6 月27日以高市民醫病字第11170591800 號函覆:被告雙膝經關節置換術後(左側104 年,右側107 年),後續並無回診,依常理推斷可正常行走,但考量被告年紀,加上手術後,可能無法像正常人走路一樣順暢等語,有該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17 至123 頁),則自前揭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甲車駕駛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仍能先以正常步伐走兩步,又以較前兩步速度略快之較大步伐繼續邁出三步,後恢復正常步伐離開,且走路速度自然、正常,走路姿勢無一跛一跛或重心偏移,走路過程順暢未有停頓之情形觀之,該人是否為被告,亦屬有疑。

㈣次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甲車駕駛也有摔車,但他起身後就直接離去,當時他戴著安全帽,穿著雨衣,我沒有看到他的臉,也無法確認他的性別及身形、長相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

偵卷第37至38頁),可知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見甲車駕駛之臉孔,無法指認甲車駕駛,是無法以其所述即認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為被告。

㈤再查,前於109 年11月14日(下稱甲案)、同年月26日(下稱乙案)、同年12月19日(下稱丙案)、同年月30日(下稱丁案)、110 年1 月4 日(下稱戊案)均曾發生騎乘登記車主為海洋首都企業行之機車駕駛肇事逃逸之案件,經警依登記車主之資訊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均供稱該等車輛均係賣給外籍勞工,只是未辦理過戶,其均非肇事者等語(見交訴卷第154 至156 、158 至159 、209 至210 、215 至216 、235 至236 、249 至251 頁),而甲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發現該案肇事車輛駕駛人身形瘦黑,與被告身形微胖不同;

乙案告訴人林靜櫻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肇事駕駛是一名外籍人士,約20至30歲左右等語;

丙案被害人謝生興於該案警詢中證稱:肇事駕駛的國語很不熟練,只會講同樣的幾句話而已,聽口音應該是越南籍人士,大概30歲以內等語;

丁案告訴人呂國偉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肇事駕駛是男性,臉部黝黑,看起來像外籍勞工,約30歲左右,不是被告等語;

戊案告訴人黃晟育於該案警詢時證稱:肇事駕駛為男性,身材偏瘦,身高不高,皮膚黝黑等語;

戊案證人阮春照(越南籍)於該案警詢中證稱:肇事駕駛為綽號「阿揚」之人等語,有甲案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 張、各該案件之告訴人、被害人、證人警詢或偵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交訴卷第163 、166 、169 、211 、219 、224 至225 、231 、240 、245 、255 頁),可知登記車主為海洋首都企業行之機車實際使用者確實非必為被告,且常係外籍人士,是被告辯稱其經營車行,甲車已賣給外籍勞工,只是沒有辦理過戶,其案發當天並未騎乘甲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㈥末查,疑似肇事逃逸案件移辦單係仁武交通分隊將本案移由仁武派出所接辦之紀錄,而其上記載甲車駕駛人為不詳,此有疑似肇事逃逸案件移辦單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是該文件僅能證明曾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及仁武交通分隊將本案移由仁武派出所接辦之過程,未能證明甲車駕駛人為何人;

至被害人撤回告訴狀,更僅為被害人單方面願撤回對被告告訴之意思表示,憑此實無從得知肇事逃逸者為何人,自亦難憑以證明本案肇事逃逸者即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4152900 號 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763號,稱偵卷。
3.本院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卷,稱審交訴卷。
4.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稱交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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