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訴,38,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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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心
蘇峰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心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内區民族街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東方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東方路往東行駛時,適同向有被告蘇峰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街南往北行駛至此,王春心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蘇峰鑌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王春心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蘇峰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王春心之右側車身與蘇峰鑌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王春心因而受有胸部、右踝挫傷之傷害,蘇峰鑌則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背擦傷9×2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於111年1月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可參(審交訴卷第55、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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