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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馮辰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馮黃安妹正於路旁停等而尚未起駛,被告因而不慎碰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馮辰丁未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嫌前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參(交訴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至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李怡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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