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賓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賓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趙建賓於民國110年9月2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在劃有行車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對向有告訴人蔡家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興路北往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其右側車身與被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