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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品慶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薛世彬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公共危險等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即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同法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已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12年6月2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9 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明不服,於同年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於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據其本人簽名或蓋章;
與上揭規定不合,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原本,該裁定亦於112年8月18日寄送至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由上訴人親自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上訴自屬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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