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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元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22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全聯福利中心左營高鐵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代號AV000-A110171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該處購物完成而欲單獨離去,甲○○由甲女外觀及與之交談後知悉係智能障礙人士,竟基於乘機猥褻犯意,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示意其上車而載往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重信路「博愛扶輪公園」,並在該公園女廁內接續以手觸摸、嘴吻甲女胸部及觸摸其下體之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嗣甲女返家向家人表示上情並旋即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經甲女指述在卷(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00074661號鑑定書及甲女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採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又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對甲女所為猥褻行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侵訴卷第9至14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考量被告本案乘機猥褻罪與前案詐欺行為彼此罪質不同,犯罪態樣亦有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若僅因本案係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有前揭不知抗拒之情,竟仍乘機實施猥褻行為,惡性非輕,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當庭向甲女及其家屬致歉且取得諒解等情(侵訴卷第35頁),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自稱高中肄業、現受僱洗車、與女友、2歲幼子同住及需負擔渠等生活費(侵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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