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代號AV000-A110287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10日
- (二)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
-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證據能力
- (一)關於證人B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 (二)關於證人C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 (三)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與A女為鄰居,A女於本案發生期間偶爾會至本案住處房
- (二)關於事實一、(一)至(二)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歷次證述
- (三)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
-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事實一、(二)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應
-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2
- 壹、公訴意旨另以:
- 一、被告於上述事實一、(二)犯行同日21時許,在本案住處1樓
- 二、於110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中秋連假期間某日22時至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女之指證
- 一、證人A女證詞
- (一)針對公訴意旨一所載之案發過程,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 (二)針對公訴意旨二所載之案發過程,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 二、檢察官所舉其餘補強證據,其中證人B女未曾聽聞證人A女轉
- 肆、從而,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行,證人A女指訴均有前後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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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彰欽
義務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97號、111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0287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
詎乙○○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16日即春節連假期間某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1樓房間內,不顧A女之抵抗及拒絕,強行褪去A女之上衣及內、外褲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19時至20時許,在本案住處客廳沙發上,趁A女因酒醉在休息不知抗拒之際,將手自A女上衣領口伸入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乘機對A女猥褻行為1次得逞。
嗣因學校導師與A女談話中得知此事而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A女(下稱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事實一、(一)至(二)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證人即代號AV000-A110287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A女姊姊、證人即代號AV000-A110287C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為A女舅舅,均為A女之親屬,證人張○菁、楊○榮均為A女學校師長,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屬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B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證人B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侵訴卷第118頁),審酌證人B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故其警詢證述顯無「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C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C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侵訴卷第118頁),然證人C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可資佐證(侵訴卷第357、359、397、421至427、429頁),足見證人C男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參酌證人C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警詢筆錄之製作,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足認證人C男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侵訴卷第11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侵訴卷第4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鄰居,A女偶爾會至本案住處過夜,且知悉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人,然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從未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她都是在說謊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鄰居,A女於本案發生期間偶爾會至本案住處房間過夜,且被告知悉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5至23頁、偵一卷第47至48頁、侵訴卷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89至91頁、侵訴卷第164至192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一卷第81至82頁、侵訴卷第364至377頁)、證人C男於警偵訊證述(警卷第25至31頁、偵一卷第46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住處現場示意圖(警卷第57頁)、Google地圖街景截圖(警卷第5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第53至5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43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戶籍資料 (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一、(一)至(二)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1.110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自110年過年,即我國一下學期開始,會在我去本案住處過夜的晚上,在本案住處1樓房間內性侵我,該房間是木地板,用棉被鋪在上面,角落有1個衣櫃,棉被都會固定鋪在地上,有些棉被沒有被單,就是單純白色的,地板上有小櫃子可以放東西,枕頭是橘色的,還有粉紅色棉被有花的圖案,還有另外1個棉被就是整個都是花的圖案,房間裡面還有擺椰子床墊,房間靠牆的地方有2個插頭,1個壞掉了,牆壁上有小夜燈。
在這之前我並沒有性經驗。
被告性侵我時,我都有跟他說不要,也會把身體縮起來,但他會把我腳打開等語(警卷第9至13頁)。
2.111年6月2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第1次性侵我是在110年過年春節連假期間,時間是晚上9點多,地點在本案住處1樓房間,當天我原本和朋友一起去本案住處玩,後來我朋友都走了,當時因為不太想回家睡覺,所以就睡在本案住處房間,睡到一半被告就進來房間,開始脫光我的衣服亂摸,當時我有反抗他,我有推開,也有說不要,但被告不理我,並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覺得痛痛的,下體有流血。
後來中間還有發生很多次,到了110年3月,有一天我跟朋友在本案住處外面玩,我和我朋友拿被告家裡的酒在本案住處門口喝,後來我們都有點醉了,我朋友就先回家,我就進去本案住處休息,當時大概晚上7、8點,我坐在他家客廳的沙發上,被告就從我衣服的領口伸手進入我衣服内,撫摸我的胸部,他那時候坐在我的旁邊,我就把他的手拿出來,我沒有講話,我就起身離開他家等語(偵一卷第89至91頁)。
3.112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1次與我發生性行為具體是何時,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沒有印象,地點是在本案住處1樓房間內,被告第1次與我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流血,且當時被告並未徵得我同意,我有推開他,但被告仍用蠻力逼迫我。
還有1次是發生在本案住處客廳,那天我有喝酒,被告有用手摸我胸部,當時我因為意識不太清楚,也沒有力氣反抗,但我並未同意被告這樣做,後來被告姪女的兒子有來找他,然後就被打斷了,發生時間我沒有印象了等語(侵訴卷第179至191頁)。
4.是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就事實一、(一)部分,證人A女於歷次偵查中均能指出與被告第1次發生性行為時間為110年春節連假期間,且對發生地點之環境、發生方式等細節,均能詳細描述,此部分證詞並無瑕疵。
又其至本院審理時,雖對第1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點有記憶不清之情,然仍能肯定發生地點為本案住處,且能描述當下如何反抗被告、第一次性行為結束後下體有流血等細節。
就事實一、(二)部分,其於偵查中能特定時間點為000年0月間,地點在本案住處客廳,其在有喝酒之情形下遭被告撫摸胸部。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對該次發生時間點有記憶不清之情,然仍能回憶該次於喝酒狀態下遭被告撫摸胸部,是其就該次遭猥褻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大致相符。
倘非A女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2次具體被害情節。
加以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辯護人質以其所述遭被告侵犯之過程,A女雙手緊握、低頭,並有發抖、哭泣、想離開法院回家之反應(侵訴卷第177至179頁),此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
又證人A女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5.辯護人雖指摘事實一、(一)部分,證人A女於偵查中能清楚記得與被告第1次發生性行為是在農曆春節,於審理中卻稱沒有記憶,不符常情;
事實一、(二)部分,證人A女於偵查中稱遭被告摸完胸部後,同日又發生性行為,於審理中則改稱只有摸胸部,當日並沒有發生性行為,顯屬矛盾,而認其證述內容具有瑕疵等語(侵訴卷第446頁)。
然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本案證人A女對於上開2次犯行被害重要情節之陳述尚屬一致,已如前述,又因長期、反覆遭受侵害者往往難以詳盡細述每一次遭侵害之時間、具體情節,當然無可強求此類型之被害人應絲毫不差地敘述每次被害時間、經過,是不能僅因證人無法明確陳述每次被侵害之時間及詳細經過,即認其證述全無可採;
再衡諸證人A女為00年00月生,於上開2次受侵害時,年僅13歲,於前後2次偵查中作證時年僅13、14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則為15歲,是其記憶情況本不能與成年人等同相較,況自案發後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經過將近2年,故其於審理時雖對上開2次犯行之發生時間、詳細經過未能清楚回憶及絲毫不差地描述,然其證述尚符合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因認證人A女所述並無瑕疵。
(三)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1.A女於110年9月27日經B女帶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處女膜2、5、9、11點鐘方向陳舊型裂傷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侵訴卷第123至127頁);
佐以A女於驗傷時年僅13歲,自陳前無性經驗,堪認A女確有遭他人性侵無訛。
2.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依據會談,A女遭被告性侵的期間(110年過年連假至中秋連假)常常想起事發過程,並在揭露與不揭露間自我懷疑,有胃口及睡眠差的情形。
事件揭露後,A女有割手腕自殘的情形(最後一次發生在112年2月1日);
雖已轉學但被告時常刻意出現在A女校園附近,以致於看到外貌身形與被告相似的異性、與被告的車相似的交通工具會以為被告找到自己,故從國二上學期開始不斷翹課,加上與同儕的溝通方式緊張,在人際互動不佳的狀況下造成拒學狀況的惡性循環。
從會談資料、事實陳述、心理衡鑑結果及目前所表現的症狀,評估A女依據會談與觀察,在面對及處理與事件相關的程序及必須回想時,被司法單位、案母、師長關注,A女開始理解此事件意義與嚴重性,而於司法詢問時感到極大壓力,也會因為被告否認而感生氣,並開始出現與創傷有關的侵入性症狀,亦有負面想法與情緒(如:自責為何當時讓自己陷入這樣的情境,覺得發生此事很丟臉),且因為會在學校或住家附近遇到被告而出現過度警覺和反應(如:看到與被告相似的人或車會感到緊張害怕、拿朋友的安眠藥吃想自殘),盡可能避開被告可能會在的地方(逃避行為),並開始出現逃學和逃家行為,造成學習和職業功能明顯下降,上述困擾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
因此A女的臨床表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849100號函暨檢附A女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侵訴卷第205至235頁),上述鑑定結果固提及A女因司法程序感到壓力,然亦提及案發後A女對被告出現過度警覺及迴避之反應,且A女在回想案發經過時,亦有自責、感到丟臉之情緒,並出現自殘行為,益徵A女確因本案性侵害事件,身心受到影響,而已產生創傷後壓力症之事實,則A女於事後所顯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反應,自得做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3.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兒時玩伴。
110年中秋節左右,B女打電話跟我說A女遭被告性侵之事,我就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被告,我問他到底有沒有對A女怎樣,一開始被告都不承認,直到後來我說這件事情很嚴重,已有社會局介入,被告才於電話中向我承認他有「玩」A女,「玩」的意思應該就是有打炮等語(警卷第31頁、偵一卷第46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與證人C男為從小到大的朋友等語,並具狀表示證人C男確曾於電話中質問被告是否曾對A女有不當行為等情(侵訴卷第322、325頁),已可認證人C男確曾以電話質問被告是否有性侵A女。
審酌證人C男自警詢至偵查均證稱確有聽聞被告自陳「玩」過A女,且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加以證人C男為被告兒時玩伴,與被告無何仇願,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其證言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得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據證人B女證述,A女於110年農曆年假期間與B女見面時,其與家人互動之反應與平時無異,與甫遭逢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不同;
又前揭驗傷診斷記載A女處女膜受有陳舊型裂傷,亦無法證明是被告造成的等語(侵訴卷第446頁)。
然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件爆發後,除須於偵審過程中受到司法機關以涉及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更須承受周遭知情親友之探究眼光,及有或無意間夾帶檢討(責難)自身行止之關懷,身心倍受煎熬,是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所在多有,自不能以A女於遭受性侵害後,未出現辯護人所指與平時相異之反應,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又驗傷診斷證明書單獨存在雖僅能證明A女處女膜受有陳舊型裂傷,然與前述證人A女證述、證人C男證述,及A女精神鑑定結果合併觀察,已足認定A女所受處女膜陳舊型裂傷為被告前揭犯行造成,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憑採。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惟查,依證人A女前揭證言,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趁其酒醉狀態為之,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說明當時其因酒醉意識不清,沒有力氣反抗等語,堪認被告該次係趁A女不知抗拒之狀況為猥褻,而非施以強制力而為猥褻行為,應認此部分僅構成乘機猥褻,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且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語,惟本院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理由已如前述,且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與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侵訴卷第114、433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事實一、(二)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事實一、(一)所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該罪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定有特別處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2次犯行,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A女難以磨滅之傷害,誠屬不該;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侵訴卷第95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本案2次犯行之手段,及各次犯行所生危害;
暨自述國小畢業,現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境普通(侵訴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上述事實一、(二)犯行同日21時許,在本案住處1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抵抗及拒絕之意,褪去A女之上衣及內、外褲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二、於110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中秋連假期間某日22時至24時許,在本案住處1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抵抗及拒絕之意,褪去A女之上衣及內、外褲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因認被告上述2次均涉犯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仍不得以其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女之指證、證人B女、C男、張○菁、A女輔導老師楊○榮等之證述、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從未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侵訴卷第115頁)。
經查:
一、證人A女證詞
(一)針對公訴意旨一所載之案發過程,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述有罪部分事實一、(二)犯行同一日19時許摸完我胸部之後,我先離開本案住處,於21時許我又跑去本案住處,當時我還有點醉,我就跑去本案住處1樓房間內睡覺,被告趁我睡著時進來房間,就脫我衣服,並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後來被告本要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當時他們家隔壁有一個弟弟在門口叫他,他就停下來走出門,當天晚上就沒有回來了等語(偵一卷第91頁)。
惟查,A女於當日19時至20時許,在本案住處內遭被告乘機猥褻1次,經A女發覺後起身離開該處等情,已如前述,衡以A女與被告為鄰居,A女既已察覺被告有乘其酒醉對其侵犯之舉,則其離開本案住處後,大可返家休息,尚非無處可去,其竟在時隔1小時後,再次前往本案住處睡覺,令其自身再度處於險境,此等作法實有違常情,則A女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述酒醉後被摸胸,及我稱被打斷的那一次,是發生於同一天,但當天晚上我好像只有被被告摸胸而已,被告沒有用手指或生殖器進入我陰道,當天只有純粹被摸胸部,沒有發生性關係。
(後經本院提示證人A女偵訊筆錄後改稱)做偵訊筆錄時記憶比較應清楚等語(侵訴卷第186至192頁)。
可見證人A女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從未證稱公訴意旨所指該次犯行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已顯與證人A女證述不符。
另針對該次被告究竟有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證人A女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既曾稱該次被告並未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當日並未發生性關係,縱其後因經本院提示其偵訊筆錄,證人A女又改口稱偵訊筆錄時記憶比較應清楚,然上開證詞顯係依照先前筆錄講法,而其先前證述內容尚有疑義,已如前述,是其關於被告該次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證述,既有瑕疵,自無從僅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二)針對公訴意旨二所載之案發過程,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將我抓住,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下體,從110年過年開始,一直持續到中秋節連假的某一天是最後一天等語(警卷第1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中秋連假那段時間我有去被告家過夜,我在本案住處1樓房間睡覺,被告就突然進入房間,開始亂摸我,並用他的私密處弄我下面,還用他的手指進入我的生殖器,只有用手指,沒有用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我也不知道為何後來沒有用生殖器進入等語(侵訴卷第171至172頁)。
惟查,證人張○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7日A女對我說,中秋連假的時候他被一個在寶來本來就認識的男性友人「那個」,我問A女「那個」是什麼意思,她說就是發生關係,但她說當下不是很清醒,有點喝醉了,關於該次遭性侵過程她只有對我說是在酒醉意識不清的情況下,好像感覺有被脫衣服等語(他卷第60頁);
證人楊○榮於偵查中證稱:110年中秋連假後,A女有向我述說遭他人性侵之事,是證人張○菁先向我說A女有跟她說被性侵,因為輔導室需要進行通報作業,所以我就請A女來輔導室找我,我有問她大概的經過,她說她這次有喝酒,醒來後有衣衫不整,但不記得過程等語(他卷第60頁);
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證人張○菁偵訊筆錄後改稱:我中秋連假那天有喝酒,我對於我剛才說被告有用手指進入我生殖器已經沒有印象了,那時候有喝酒不太清楚等語(侵訴卷第187至188頁)。
是證人A女關於本次犯罪過程,於偵查中僅泛稱被告於110年農曆春節期間持續至中秋連假期間多此以生殖器進入其下體,而未針對所指訴中秋連假期間遭被告侵犯之這一次遭性侵過程、方式為具體描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該次被告僅以手指插入其下體,生殖器並未進入,復改稱因為喝酒對於所稱被告以手指進入其生殖器已沒有印象,顯係對於強制性交過程中關鍵之性交方式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顯有瑕疵。
況綜合以觀證人前開證言,A女於110年中秋連假某日在本案住處過夜時,既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其向老師所述其疑似遭到性侵害之根據,僅係因為「好像感覺」有被脫衣服、醒來後衣衫不整而來,且未能向老師描述遭到性侵害之具體情節,實難排除其自行臆測而誤以為遭到被告性侵害之可能性,自無從僅憑其指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二、檢察官所舉其餘補強證據,其中證人B女未曾聽聞證人A女轉述其公訴意旨一、二所指被性侵過程,證人C男之證述以及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物證,與A女之精神鑑定結果相互參照,固可認定A女曾經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形,得以作為證人A女關於前揭有罪部分事實一、(一)至(二)證詞可採之補強證據,惟證人A女就公訴意旨一、二所為證述有所瑕疵尚難盡信,已如前述,本案縱有上開補強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事實一、(一)至(二)所示對A女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等犯行外,另有公訴意旨一、二所指強制性交犯行。
肆、從而,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行,證人A女指訴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卷內針對上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依上開說明,應認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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