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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宏
義務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洪至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14、10415、10997、1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乙○○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等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2人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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