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葉宗明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 二、薛裕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事實
- 一、葉宗明為薛裕民之友人,透過薛裕民之介紹認識代號AV000-
- 二、案經A女、AV000-A109320A即A女之母訴由○○市政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事項
- 二、實體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薛裕民於109年4月至5月28日間,在其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認被告葉宗明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被告薛裕民於109
- 四、認定被告葉宗明此部分無罪之理由
- 五、認定被告薛裕民此部分無罪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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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明
輔 佐 人 余○○
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薛裕民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宗明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薛裕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宗明為薛裕民之友人,透過薛裕民之介紹認識代號AV000-A10932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白白」,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葉宗明於後記行為時明知或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薛裕民為成年人,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同居於○○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葉宗明因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手機店房間內,不顧A女口頭表示拒絕及以手推開,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又於同年5月28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之手機店房間內,不顧A女口頭表示拒絕及以手推開,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薛裕民於同年8月中旬至下旬之某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所房間內,以徒手毆打方式對A女施暴,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A女並因而懷孕。
二、案經A女、AV000-A109320A即A女之母訴由○○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於112年8月16日修正發布,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證人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爭執A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侵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被告2人對其犯強制性交之經過供述詳盡,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則有部分記憶淡忘之情,此有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55頁、偵卷第37至43頁、侵訴字卷二第156至202頁)。
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心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
A女警詢筆錄記載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A女對提問能充分理解並就案情說明。
況證人A女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又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密接,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A女就被告犯罪之過程描述仔細,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難以即刻憑空虛構,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取。
㈢證人A女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證人A女於偵查之陳述部分,未經具結,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
惟證人A女於偵訊時就其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之情節描述較清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過程已有記憶不清致無法為完整陳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已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
審酌證人A女於偵訊中,係於案件發生後不久,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為回答,較無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之情形發生,應認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經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部分外,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葉宗明固坦承認識A女,並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手機店的房間內與A女發生兩次性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這兩次性行為都是合意的等語,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A女指證前後有瑕疵,也沒有相當補強證據,A女與薛裕民證述無論就有無違反意願及發生性關係的情節都不相符;
況薛裕民事後對葉宗明索取錢財花用,應是薛裕民慫恿A女為合意性交等語。
訊據被告薛裕民固坦承A女於109年8至10月間住在其住處,後A女懷孕時,其與A女及渠等家人有共同討論兩人是否結婚等情,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喜歡同性,當時我與陸俊銘交往並同居,並沒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
A女還有跟其他人發生性關係,懷孕也未必是我所造成;
至於A女自稱被打,也無法確定是被誰打的等語。
㈡A女於108年8、9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與被告薛裕民同居於○○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於此期間經被告薛裕民之介紹認識經營手機店之被告葉宗明,後A女於同年5月29日至7月3日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少年觀護所(下稱少觀所),於7月底復至被告薛裕民上開住處同居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85頁、侵訴字卷二第288、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67頁、侵訴字卷二第161頁),此外並有A女指認照片、被告薛裕民住處各房間照片、A女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A女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7、381至387頁、侵訴字卷二第5至7頁、侵訴字卷彌封袋內),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又A女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司法精神鑑定,無智能不足問題,抽象思考能力、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工作能力、社交溝通皆與常人相同;
有行為規範障礙症、對立反抗症,屬長期且廣泛的行為模式,惟對於人格疾患方面之診斷,需較長時間追蹤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調二卷第115至122頁),可認A女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併予說明。
㈢被告葉宗明部分⒈被告葉宗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透過被告薛裕民認識A女,曾與A女在手機店後方房間內發生兩次性行為,把自己尿尿的地方插到A女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88、289、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葉宗明所為,均違反A女之意願⑴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
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
倘被害人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葉宗明在109年4月底18、19時進來手機店房間脫我褲子,我用腳踢他還有反抗,薛裕民在旁邊用唇語叫我忍耐後就離開,葉宗明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我當時一直哭;
最後一次是109年5月28日在同地點,葉宗明同樣以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44至46頁);
於110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有跟薛裕民求救,表示我不願意,葉宗明違反我的意願對我進行性侵,我就呼叫林展龍(即薛裕民外號),還有跟葉宗明說走開,明確表示我不想要進行這個行為,薛裕民當時在場,向我眼神示意並跟我說沒有關係;
109年5月28日17、18時許,葉宗明走進來手機店房間後,薛裕民就去手機行櫃檯那邊守門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
於111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薛裕民會在我跟葉宗明旁邊,要我不要叫也不要掙扎,薛裕民就到外面去,葉宗明對我強制性交等語(見偵卷第36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自己一人去過葉宗明的手機店,都是與薛裕民一同前往。
每次都是無預警發生的,薛裕民沒有先跟我說等下葉宗明要對我做什麼事情。
葉宗明突然走過來抱住我、壓在我身上,我當時身材很嬌小、力氣很小,一開始有反抗,但反抗不過,我說我不要,也有用手推開葉宗明、叫葉宗明走開,但葉宗明沒有停手,開始扯開我的衣物對我性侵。
當時門是打開的,薛裕民就在門外看,我用眼神跟薛裕民求助,薛裕民在房間看一下就去前面顧店,我也有呼叫薛裕民,但薛裕民並沒有阻止,只是在門外用唇語跟眼神叫我忍著、說沒關係,因為薛裕民家的香油錢都是葉宗明出的,我事後都會哭著跟薛裕民講這件事情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4至167、169、190至193頁)。
⑶經核A女前開陳述,就被告葉宗明2次強制性交行為之主要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亦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就被告葉宗明各該行為時之動作、互動之細節等節均詳為細述,當係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否則實難有如此堅定而明確之指訴,是A女前揭指訴部分,已難認虛妄。
且本案進入偵查程序,係因A女懷孕後,A女、被告薛裕民及雙方家人談論婚事未果,被告薛裕民敘及A女另曾與被告葉宗明發生性行為(詳後述),上情方始揭露,為A女之母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7至58頁),A女甚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表示:我不對薛裕民與葉宗明提告等語(見警卷第51頁),尚非A女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A女當無設詞構陷被告葉宗明之理。
是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可採信。
⑷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偵查中證稱:有次在葉宗明店內房間看到葉宗明與A女摸來摸去,葉宗明要我出去,而且把門關起來,我有聽到A女說不要摸我,還有很多次是沒有關門,A女叫我要救她,但是因為已經弄下去了,我不知道要怎麼救,而且葉宗明比我壯;
A女到房間看手機,葉宗明叫我關門,我關門後葉宗明就鎖門,過沒多久我就聽到A女發生在上床的叫聲,後來叫我救他,A女就叫很大聲「救我」,我就走過去要開門但門是鎖著的,這種情形發生兩三次。
A女罵我沒救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16、40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沒有關門,我看到葉宗明正在脫A女褲子,葉宗明就把門關上,叫我到前面顧店,有客人來再叫他,我看到時有嚇到。
我聽到房間裡面有像A片的聲音,後來A女回去才跟我說她剛剛跟葉宗明發生性關係;
先前做筆錄時說有聽到A女大聲喊「救我」,走過去要開門時,門已經鎖上等語都沒有說謊;
A女準備要離開(即入少觀所)前,有最後一次去手機行要跟葉宗明道別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1、103、109、111至112、117至120、124、126至127頁),被告葉宗明亦自承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被告薛裕民原在場,其叫被告薛裕民出去顧店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0、291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不僅親自見聞A女與被告葉宗明發生性行為2次,關於A女向薛裕民呼救、被告薛裕民見聞後遭被告葉宗明支開、A女事後始向被告薛裕民反應等情前後一致,所述核與A女前開所述相符,足以作為A女證述被告葉宗明對其強制發生性行為之補強證據。
倘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係與A女共同為牟取財物而同意A女與被告葉宗明為性交行為,A女當不至於當下向被告薛裕民呼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亦證稱自己見聞時係驚嚇之反應,事後始聽A女告知A女與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等情,顯然被告葉宗明對A女強制性交之舉,並非在A女或被告薛裕民之預期中,而非渠等共謀所為。
⑸被告葉宗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A女與薛裕民都是一起來的,薛裕民介紹A女是他的女朋友,我自己並沒有喜歡A女,我不知道A女有無喜歡我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88至289、291至292頁),又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去薛裕民家住的那段期間,我與薛裕民交往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與被告葉宗明並不熟識,葉宗明也沒有說過喜歡A女、想要與A女發生性關係或是追求A女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8、116頁),堪認斯時被告葉宗明認知A女與被告薛裕民在交往中,A女與被告葉宗明既非熟識,A女並無與被告葉宗明發展曖昧情愫或交往關係之意,否則理應隱瞞被告薛裕民,無可能與被告薛裕民一同前往被告葉宗明店面,使被告薛裕民清楚知悉女友A女與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
依常理而言,A女自無可能同意與關係尚非熟識、更無曖昧之被告葉宗明發生性行為。
⑹況證人薛裕民自承事後以A女懷孕為由,向被告葉宗明索討金錢(見侵訴字卷二第104頁、調二卷第15頁),包括在「龍聖宮」收取被告葉宗明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被告葉宗明陸續匯款73萬5,000元至其外祖母沈朱聖民帳戶(詳如附表),並有被告2人Instagram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儲字第1100102315號函暨沈朱聖民(被告薛裕民外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葉宗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99至159、161至163、410頁、調二卷第43頁),自可認定。
被告葉宗明就此陳稱:薛裕民說A女要告我,所以跟我要錢;
第一次看到A女時,A女跟我說她18歲等語(見偵卷第183頁、見侵訴字卷二第294頁),如A女係成年女性且自願與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雙方你情我願,被告葉宗明毋庸擔負任何法律責任,又何須擔憂遭A女提告,以至持續支付被告薛裕民高額金錢,此情更徵被告葉宗明係違反A女之意願,方起意以金錢彌補A女身心受創。
⒊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宗明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經過A女同意,因A女與被告薛裕民均有意自被告葉宗明處獲取金錢,A女亦敘及薛裕民要求A女為了房租忍耐等語。
然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次A 女與葉宗明性行為後,葉宗明也沒有給我錢,也沒 有其他好處;
房租都是媽媽在繳的,我不用幫忙付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17、122頁),被告薛裕民 之母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居住的房子房租 3,600元,薛裕民跟陸俊銘一起付電費約1、2,000 元而已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44頁),可見A女與 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A女或被告薛裕民並未因 此獲得對價關係,而被告薛裕民也無需自行全額支 付房租費用,房租費用對其不成問題,毋庸為此甚 微之費用要求女友A女配合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 。
②又被告葉宗明固然對A女及被告薛裕民提告恐嚇取財 ,A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更一字第1號裁定不付審理, 被告薛裕民則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 偵續緝字第1號以刑法第341條提起公訴,業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5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偵查中證稱:A 女只有說要拿墮胎費用,要我想辦法籌錢,沒有跟 我說要騙或恐嚇葉宗明等語(見偵卷第410、411頁 ),於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沒有與A女 串通要跟葉宗明要錢,A女不知道我跟葉宗明拿錢 的事情等語(見調一卷第25頁),足徵A女對於被告 薛裕民陸續向被告葉宗明索要金錢一事並不知情。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 以A女墮胎名義跟葉宗明要錢,該案件也被起訴, 但我只有分給A女3萬元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4 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0年1月15日警詢中證 稱:我只有收過我拿小孩子的費用3萬元,而且薛 裕民是拿給他外公轉交診所櫃檯,我完全沒有經手 ,除了醫院拿小孩的費用外,沒有收過任何薛裕民 給我的錢等語(見調二卷第18、1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墮胎費用是薛裕民出錢的,那筆錢我們 完全沒有經手,是我母親跟薛裕民祖父一起下去繳 費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5頁),是A女自被告薛 裕民處所獲得之3萬元僅是用以支付墮胎費用,除 此之外並無獲任何利益,A女當無為獲取金錢同意 與被告葉宗明性行為之動機。
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 宗明有給我錢買便當,也有買我跟A女的,我跟A女 的便當錢是葉宗明出的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2 頁),然其亦證稱:葉宗明買便當時請我跑腿,叫 我去買說他要請客,拿錢給我請我與A女吃便當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23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管有沒有發生性關係,葉宗明 都會給錢讓我跟薛裕民吃便當,剛認識的時後葉宗 明就會像個大哥哥請我們吃飯等語(見侵訴字卷二 第171至172頁),證人沈○○於偵查中證稱:葉宗明 都會打電話要我們幫他買晚餐等語(見偵卷第406 頁),參以被告葉宗明有固定工作,與被告薛裕民 與A女相較收入更為穩定,請被告薛裕民與A女代買 便當時一併出資請渠等吃飯,與一般朋友互動情形 相同,亦無從基此認與被告葉宗明與A女發生性關 係有何關連性。
⑤又證人即被告葉宗明高職同學曾啟富於偵查中證稱 :有跟葉宗明一起去過薛裕民住處一次,葉宗明拿 錢去給薛裕民,時間不清楚;
薛裕民、A女有去手 機行跟葉宗明拿過錢,葉宗明把鐵門拉下、監視器 關掉,我沒有跟過去看、沒有看到葉宗明拿錢給他 們等語(見偵卷第435至436頁),惟證人曾啟富此 部分證述所涉時間不明,亦未親眼見聞被告薛裕民 與A女到手機行找被告葉宗明所為何事,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葉宗明之認定。
⑵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雖另辯稱:A女與被告係對立地位,證詞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方可作為論罪科刑依據。
然A女指述之情節、次數、地點,前後不一,也與被告薛裕民證述不符。
惟查: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 法則所不許。
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 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 、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 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 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 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 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 述之情形。
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 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 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 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 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 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 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 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 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 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
②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與葉宗明發生 過幾次性行為了,忘記有無喊「救我」,有些細節 現在已經記不得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5、192至 193頁),然A女對於其遭被告葉宗明在手機店內強 制性交2次之主要情節,指述並無前後矛盾,人之 記憶力有限,即縱A女對於案件枝節之處,所述不 盡一致,尚屬合情。
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A 女就其他細節經過之指訴前後存有差異,即全盤否 定其證言之真實性。
至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段時間薛裕民很需要用錢,沒辦法反抗也有為了 香油錢忍耐,薛裕民說葉宗明有捐香油錢等語(見 侵訴字卷二第166、168頁),然此無解於A女當時 遭強制且不能反抗之處境,其因突遭侵犯受驚且反 抗無果,當下因保護自我或避免與被告薛裕民生糾 紛之考量而隱忍,未再採取更強烈反抗或反應,尚 與常情無違。
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 :我不知道A女自願還是被強迫的,A女好像沒有對 我呼救,事後沒有詢問A女是自願還是被強迫,A女 好像沒有反抗,A女說剛剛跟葉宗明性行為時笑笑 的,沒有聽到A女叫我名字或向我求救等語(見侵 訴字卷二第100、101、103、109、121、122、12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如前。
然經提 示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偵查筆錄後,被告薛裕民 即改稱:好像有聽到A女喊救我,現在想起來了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25至126頁),並考量本案案 發時間距今時隔已久,偵查階段應較印象深刻且無 與被告葉宗明同庭在場之壓力,實難期待證人就本 案性侵害相關內容為完整且一致之描述,是證人陳 述之細節略有不一,亦難謂悖於常情。
⑶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另辯稱:A女倘預期可能遭葉宗明強制性交,為何仍陸續與薛裕民共同至葉宗明之手機店等語。
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單獨找過葉宗明,身邊一定有人,當時我跟薛裕民同進同出,且在家會被薛裕民的母親虐待,我寧可出門;
我受不了薛裕民的母親,每天被關在家真的很想出去,縱使可能會發生什麼事情,還是要逃離這個家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72、194頁),證人沈○○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一直待在我家,趕都趕不走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30、135頁),可認沈○○確實不欲A女居住其家中,A女所述並非無稽。
是A女當時棲身於被告薛裕民住處,可見其本身家庭羈絆較不緊密,又因與被告薛裕民母親相處不睦,生活依賴被告薛裕民程度更高,與被告薛裕民同進同出,僅是因其仍期待尋求慰藉及依靠,不能因被告薛裕民與A女事發後仍出入被告葉宗明手機店,遽以反推認定A女係出於合意與被告葉宗明為性交行為。
⒋查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資料存卷可查(見彌封卷),本案發生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裕民跟葉宗明都知道我的年紀,剛認識時薛裕民就有跟葉宗明說我的年紀,我生日前就說要去葉宗明店裡慶祝我15歲生日,但生日時我已經在少觀所了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8、183頁)。
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跟葉宗明說過實際年齡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1、113頁),被告葉宗明否認知悉A女未成年,是A女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補強。
另參以案發時A女已接近16歲,並非稚齡,斯時亦無就學,有臺南地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可證(見調二卷第60頁),本諸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認被告葉宗明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薛裕民部分⒈A女於000年0月0日出少觀所後不久即至被告薛裕民住處與之同居,於000年00月間某日發現自己懷孕,A女祖母、A女姨婆、A女、被告薛裕民、被告薛裕民祖父等人於同年月25日一同商討A女與被告薛裕民是否結婚;
後因商談無果,A女於同年11月6日至王建章婦產科住院,經檢驗受有13、14周之妊娠,翌日進行流產手術,由被告薛裕民支付墮胎費用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侵訴字卷二第161、187至188、195頁),且為被告薛裕民自承在卷(見侵訴字卷二第304、305頁),並有王建章婦產科住院病歷、生產紀錄、護理紀錄、醫院收據、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等(見偵卷彌封袋內、侵訴字卷一142至15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依前開懷孕周數回推,懷孕之第一周為109年8月初某日(即最後一次月經的第一天,斯時尚未排卵),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生理期不太穩定,那個時候大概都是三四天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87頁),是A女生理期並非固定,爰推認A女應係於109年8月中旬至下旬某日為其受孕日。
⒉認定被告薛裕民於109年8月中旬至下旬某日對A女強制性交之理由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7月出少觀所後我先回家,同月月底薛裕民來我家找我,我又跟薛裕民到他家住到10月底並發現自己懷孕,這段時間我只有跟薛裕民發生性行為,所以我確定小孩是薛裕民的,有家暴及性侵等語(見偵卷第367至36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7月3日從少觀所出來後1、2天就直接去薛裕民家,住到發現自己懷孕,差不多10月左右,那段時間我只有跟薛裕民發生性行為,我依此理由及受孕期回推確認孩子的爸爸是薛裕民。
剛從少觀所出來時是自願發生性關係,後面開始有爭執,薛裕民常家暴我,吵完架突然強迫我跟他發生關係。
薛裕民打完我,直接強脫我的衣褲,我無法反抗,有把他推開、要他走開,也有說我恨他。
在發現懷孕之前薛裕民就會打我,只是懷孕後更變本加厲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1至162、188、200、201頁)。
又A女、被告薛裕民及雙方家人商談時,A女聽聞被告薛裕民懷疑胎兒非其所有及回憶遭被告薛裕民強制性交之情狀,出現大聲、情緒激動、哭泣等生理反應,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侵訴字卷一第142至153頁,詳如附件),應係出於深感委屈急於澄清之情緒,是堪認A女所述係遭被告薛裕民以強暴手段違反其意願而性交等語,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⑵另被告薛裕民於109年10月25日與自己家人及A女、A女家人一同商討A女懷孕與是否結婚一事時,對於是否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控制A女等情,亦坦承不諱(見侵訴字卷一第143、146頁,本判決節錄如附件所示),僅辯解A女亦有與他人發性關係之說詞。
以該等對話之前後文觀察,倘被告薛裕民從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即應竭力否認A女腹中胎兒與自己有關並告知自己為同性戀,未曾與A女為性行為;
反之,其當下卻是提出A女與他人亦有性行為之說法為自己辯白,可見被告薛裕民清楚知悉自己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了解性行為可能懷孕之意涵,被告薛裕民顯非因不理解對話內容而隨口應答,益徵被告薛裕民所為前揭審判外自白之緣由,並非其所稱係息事寧人之胡亂回應等情至明。
⑶再參以A女於109年8月11日曾服用約50顆不知名藥物企圖自殺,檢傷時發現A女受有外傷,A女當時陳稱係昨日因跌倒致眼眶瘀傷、前幾天跌倒致鼻樑擦傷,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8月2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17847號函暨A女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侵訴字卷一第393至480頁,傷勢部分見第401、461頁)。
另查A女於109年間居住於被告薛裕民家中,因被告薛裕民宣稱神明認為A女不聽話,降駕在被告薛裕民身上處罰A女,協會輔導員詢問A女如何受傷時,A女謊稱是不會騎腳踏車練習時摔傷,後因與被告薛裕民決裂才說出當時情況,是與被告薛裕民討論才謊稱摔車,實際上是被處罰受傷,有社團法人台南市教育及兒童青少年發展協會(下稱兒少協會)113年3月18日113惠字第113031801號函暨檢附之A女臉部及眼周傷勢照片可參(見侵訴字卷二第241至248-1頁)。
A女於109年8月中旬當時確實受有傷勢,足徵A女之指述遭被告薛裕民毆打等情,尚非虛妄。
⑷至A女雖向成大醫院及兒少協會謊稱係跌倒受傷及向成大醫院表示未與被告薛裕民性交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445頁),及因性侵害事件至義大醫院檢傷時,表示係與被告薛裕民合意性交等情,有111年12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2193號函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見侵訴字卷一第123至129頁),及A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稱被告薛裕民未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等語(見警卷第49頁)。
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警察問我要不要告薛裕民,我當時還是懷孕狀態,才選擇不要告;
驗傷時也還對薛裕民有感情,是墮胎之後,還收到葉宗明告我的傳票,本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去開庭知道薛裕民用我懷孕的事情跟葉宗明要錢,才對薛裕民失望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84、198至199頁),且A女生父於其出生後不久即入監,A女自大班由外婆扶養,未與母親同住,與外婆關係緊繃、時常互相暴力相向,因而逃家逃學等情,有A女另案少年調查報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可考(見調二卷第47至62、115至145頁)。
被告薛裕民亦陳稱A女同住期間多未工作(見侵訴字卷二第307頁),是A女因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無論情感上或經濟上均依賴男友即被告薛裕民,為上開 供述之當時係因對於被告薛裕民仍有感情,故有意遮掩被告薛裕民犯行,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薛裕民之論據。
⒊被告薛裕民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薛裕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薛裕民係同性戀,不會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固然證人陸俊銘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薛裕民是情侶關係,從107年11月同住,住到109年4月我去當兵等語(見警卷第61頁);
於另案偵訊中證稱:我與薛裕民交往4至5年,之前是情侶關係等語(見調三卷第112頁)。
然查:①證人即被告薛裕民之母沈○○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A 女都會跑去我兒子房間睡,都給我兒子脫褲子,上 廁所看到A女跟我兒子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侵訴字 卷一第223至224頁,即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準);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A女脫薛裕民褲子上去薛 裕民身上,看到A女爬上去做,薛裕民有一點點勃 起,A女在薛裕民身上搖晃身體等語(見侵訴字卷 二第131、136、137頁),證人即被告薛裕民之男 友陸俊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睡到一半發現有動靜 ,看到A女在替薛裕民口交等語(見警卷第65頁) 。
核上開證人之證述,2人均有親眼看過A女與被告 薛裕民發生性行為,已難認被告薛裕民此部分辯解 可採。
②況且,性向並非固定不變,亦可能隨時間、環境變 化而流動,依證人陸俊銘所述其於109年4月起因前 往外地當兵未再與被告薛裕民同居,此時A女反隨 侍在側,被告薛裕民之情慾即可能因此有所更易, 縱曾有與同性交往之經驗,亦非必然排除有喜愛異 性之可能。
況依證人沈○○前開所述,被告薛裕民對 於A女所為仍起生理反應,被告薛裕民亦於審判外 自承曾與A女性交等情如前,其所辯為同性戀故不 喜歡女生等語,殊無可採。
⑵被告薛裕民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胎兒並未驗DNA,無從確定胎兒係何人的,不能因此反推認被告薛裕民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
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份當時我都很想吐,陸俊銘當兵(放假)回來,買了3、4支驗孕棒給我驗,就驗出懷孕,第一個知道我懷孕的就是薛裕民,因為他們在旁邊幫我驗孕,陸俊銘很生氣,覺得薛裕民怎麼可以這樣背叛他,後來我就被薛裕民趕出來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87、189頁),核與證人陸俊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買驗孕棒給A女驗孕,也有出A女墮胎的費用等語(見警卷第63至64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薛裕民除坦承上開驗孕經過屬實外(見警卷第16、20頁),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與A女家人談論當下我並沒有否認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
A女驗孕完與陸俊銘討論,陸俊銘在罵A女;
A女有跟我說想要這個小孩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04、305頁),關於A女第一時間係告知被告薛裕民及陸俊銘、由其等陪同驗孕、陸俊銘對此不滿,被告薛裕民與陸俊銘均有支付墮胎費用等情,應可認定。
衡情即係胎兒與被告薛裕民有關,A女始第一時間找上被告薛裕民,陸俊銘得知係被告薛裕民所為後則顯不悅。
又倘被告薛裕民未曾與A女性行為,根本無庸與A女商議是否結婚、是否扶養小孩,被告薛裕民更不必支付墮胎費用,基此已可認被告薛裕民確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
⑶被告之辯護人復又為被告薛裕民辯稱:A女被打的事情,也無從證明是被告薛裕民或被告薛裕民家人所為;
且被告薛裕民對A女為強制行為,也無證據可資認定等語。
惟查A女已證稱遭被告薛裕民毆打與其為性行為等語,且有傷勢照片補強如前,可認定係被告薛裕民所為。
至A女雖同時敘及亦遭被告薛裕民之母沈○○控制,諸如常被沈○○打罵、手機被沈○○拿走、證件被剪斷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77至178頁),僅是表明自己當時因寄人籬下,為博取男友即被告薛裕民之認同而對於被告薛裕民及其家人所為百般忍讓,更可顯其因逃家輟學無他人可依靠,遭被告薛裕民或其家人以情感勒索、暴力對待仍難以逃離。
⒋被告薛裕民為成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歷次筆錄年籍欄附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侵訴字卷彌封袋),而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看過A女揹書包、書包上寫華德工商,那是我之前的學校,我是國中畢業時去讀華德的;
第一次看到A女時,A女就跟陸俊銘說他16歲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00至301頁),堪認被告薛裕民對A女為前述行為時,應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被告葉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查被告薛裕民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且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業如前述,而被告薛裕民是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是核被告薛裕民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薛裕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薛裕民此部分罪名(見侵訴字卷二第26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薛裕民與A女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其與A女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薛裕民本案所為,係對A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
⒋被告葉宗明所犯前述2罪,時間皆不相同而明確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薛裕民明知A女為未成年少女,仍故意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再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葉宗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⑴查被告葉宗明因新生兒腦膜炎,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合併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於110年11月30日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院兒童心智科初診紀錄、智能評鑑紀錄單、心理衡鑑暨心理治療處遇單、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裁定可查(見偵卷第189、249至279、457至463頁)。
⑵再參酌相關人對於被告葉宗明之觀察:被告葉宗明之輔佐人即其母甲○○到庭陳稱:被告葉宗明國中、高中都是讀啟智班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另案A女被訴恐嚇取財案件中證稱:有發覺葉宗明與人交往、判斷是非及對事物、金錢的處理能力明顯低於他人等語(見調二卷第246頁);
證人沈○○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葉宗明講話怪怪的,頭腦比較不好的感覺,講話也比較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07頁);
證人即手機店鄰居謝秋雯於偵查中證稱:葉宗明表達不是很清楚,有時不太理解我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428頁)。
⑶且經本院囑託○○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該院綜合家族史、精神疾病及其他疾病過去史、心理衡鑑、本院提供之全卷影本、會談內容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等資料整體評估後,鑑定結論略以:案主(即被告葉宗明)於年幼時即出現發展及學習障礙,其診斷應介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
鑑定人認為案主於涉案當時,應可部分認知何為性行為,但顯然因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加上缺少對於法律規範之認知,無法判斷對方為未成年少女並且認知自身行為之違法,亦因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因應能力,無法正確根據當時的環境與社會規範,避免做出不合宜的行為。
綜上所述,鑑定人判定案主如起訴書所示犯行時有心智缺陷,且在該時點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凱旋醫院112年6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1684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侵訴字卷一第323至348頁)。
⑷綜合被告葉宗明身心障礙證明、相關人等之供述及凱旋醫院鑑定報告等,及被告葉宗明率然輕信被告薛裕民藉鬼神之名穿鑿附會之說詞,陸續給付70餘萬給被告薛裕民之互動情形等情如前,堪認被告葉宗明確具有心智缺陷且因而導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就被告葉宗明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薛裕民無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⑴查被告薛裕民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2年3月3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188號函暨109年10月26日心理衡鑑報告單可參(見偵卷第199頁、侵訴字卷一第237頁),且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該院綜合家族史、精神疾病及其他疾病過去史、心理衡鑑、本院提供之全卷影本、會談內容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等資料整體評估後,鑑定結論略以:案主(即被告薛裕民)案主診斷為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
雖自述記憶力缺損,對事發當下細節尚能做描述。
案主主要症狀為智力及社會適應功能缺損;
致使其對社會普遍規範下之人際社交技巧不足,欠缺正確性知識、法律常識,對人際界線及兩性差別認知貧乏,遵循社會規範能力不足。
加以案主性格内向退縮,易受周遭他人錯誤資訊引導,對發生事情,多採外在歸因、否認的態度。
綜觀以上推估案主在犯案當時應因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減損,加上缺乏學習經驗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112年6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1684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侵訴字卷一第323、349至377頁)。
⑵然仍應由法院綜合其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罪責之程度: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裕民曾跟我說他有身 障的卡,說那個裝一裝就有了,是我們感情好時跟 我說的;
薛裕民跟我說他是雙性戀,跟陸俊銘在一 起只是為了對方的錢,我就選擇相信薛裕民說的是 真的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9、180頁),證人陸 俊銘則證稱:就我所知薛裕民與A女是朋友關係等 語(見警卷第62頁),被告薛裕民既能同時蒙蔽陸 俊銘與A女二人而與其等交往,被告薛裕民智識能 力是否真有較常人低落,已不無疑問。
②稽諸被告薛裕民知悉運用假名「林展龍」,為證人A 女及葉宗明一致證述在卷(見侵訴字卷二第192頁 、調二卷第21頁),且為被告薛裕民自承不諱(見 調二卷第14頁);
被告薛裕民於A女家人詢問是否有 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第一時間反應「孩子是誰的 」而自清如前述,又於案發後整體詢問過程,對於 問話者包括員警、檢察官、法官所詢問之內容,尚 可理解並據以回應,其與外界之互動、反應均屬正 常。
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家人 感情不好,我只剩下薛裕民,我無處可去,薛裕民 每次打完我之後又好了,會跟我道歉,我也只是認 為這樣就沒事了。
被控制行動、虐待,長期下來我 已經沒辦法求救;
我懷孕後,薛裕民一直說是神明 下來,是神明做的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73、174 、188、194頁),且有前開傷勢照片可證。
可認被 告薛裕民對於A女長期精神控制,並利用A女脆弱處 境,使其自認脫困求援困難,被告薛裕民案發時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無顯著降低之情。
③又A女懷孕後,被告薛裕民利用被告葉宗明對宗教信 仰之信任,以「流氓太子」之說法使被告葉宗明相 信神靈可使其父母忽視錢財遭無端取用;
及變換不 同角色,分別以A女母親、阿嬤、醫院要錢等說詞 訛詐被告葉宗明70餘萬元,有被告2人instragram 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第99至159頁)。
被告薛裕 民於另案被被告葉宗明告訴恐嚇取財案件警詢及偵 查時稱:我外婆借我帳戶使用,我舅舅幫我領錢出 來;
是陸俊銘要我跟葉宗明要錢,有些對話紀錄不 是我打的,是陸俊銘用我手機傳訊息等語(見調二 卷第14頁、調三卷第99至101頁),其使用他人帳 戶、由他人領款避免追查,又卸責於當時當兵之男 友陸俊銘,所為與一般智識正常之犯罪者無異。
經 警詢問陸俊銘,陸俊銘則稱:我在新竹當兵,對薛 裕民所為不了解,手機不在身邊不會幫薛裕民輸入 ,薛裕民好像會刪除訊息,有段時間看到薛裕民有 買兩台機車,也有去改機車,宮廟內也有一些新的 物品,不知道錢從哪裡來等語(見調三卷第111至1 15頁),且承前被告薛裕民向被告葉宗明訛詐之款 項僅給A女3萬元作為墮胎費用,其餘均留為其個人 享受花用,可見被告薛裕民在當時不僅能具體認知 發生何事,事前變換說詞、妥為安排金流,且遭察 覺後亦能就其所為舉動提出說明與辯解,當可據以 推認被告薛裕民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 之能力,並未有顯著降低之情。
④前揭鑑定報告雖認被告薛裕民犯案當時應因中度智 能發展障礙症,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減損,加上缺 乏學習經驗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前開調卷資料,係於囑託鑑定之後所為,此由 鑑定報告中僅提及被告薛裕民警詢、偵查訊問時之 供述,並未提及上開資料即可知,本院綜合被告薛 裕民案發前、中、後之行為舉措表徵以資認定,辯 護人主張被告薛裕民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符合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葉宗明為逞一己私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
被告薛裕民利用與A女同居之機會,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均戕害A女身心,實值非難;
另衡酌被告薛裕民與A女在案發時係男女朋友,以及被告2人本件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等不同情節;
復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也未與A女達成民事調解以彌補其等行為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葉宗明於本件案發前尚未曾遭法院判處罪刑,被告薛裕民前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惟宣告緩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侵訴字卷二第339至345頁),暨衡以被告葉宗明自陳岡農畢業,與父親一同做拉線工作,領零用錢,有前開身心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薛裕民自陳高職肄業,賣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前開身心狀況及右眼曾開刀失明(見侵訴字卷二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衡酌被告葉宗明所犯本案2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葉宗明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葉宗明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葉宗明本案所犯2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被告葉宗明是否有施以監護之說明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葉宗明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前述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依凱旋醫院對於監護處分部分之建議則為:鑑定人考量案主(即被告葉宗明)規則接受治療評估之動機有限,建議安排案主接受規律精神科門診追蹤及社區復健中心的監護處分,增強其職業復健與社交訓練,並隨案主狀況做專業評估與調整,同時接受法律教育與適當的性知識衛教,助其辨識危險情境與發展判斷及因應能力,以利減少再犯之可能等語,有凱旋醫院112年6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1684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侵訴字卷一第323至347頁)。
惟歷經本案事件後,被告葉宗明於110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裁定受輔助宣告,有該裁定1份可考(見偵卷第457至461頁),且本院進行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輔佐人即被告雙親每次均到庭,又輔佐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店已經收起來,只剩下一家,葉宗明現在都跟著我一起做拉監視器線材的工作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17頁),堪認被告葉宗明目前有良好之家庭支援照顧,由父母關切其未來發展,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葉宗明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酌前揭所述,應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薛裕民於109年4月至5月28日間,在其位於○○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內,以每天1次之頻率,與A女發生性行為50次。
㈡被告葉宗明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外,於109年4月至5月28日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手機店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下體插入A女之下體,強制性交得逞4次。
㈢被告薛裕民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㈡)外,於109年7月至10月底期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毆打A女,造成A女受傷,並不敢抗拒,而以此方式強制性交約19次得逞。
因認被告薛裕民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交罪嫌;
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被告葉宗明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然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葉宗明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被告薛裕民於109年4月至5月28日間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交罪嫌,於109年7月至10月底期間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沈○○、陸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邱雯、曾啟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A女婦產科病歷、被告2人對話紀錄、被告葉宗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錄音光碟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葉宗明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㈡所載之犯行,辯稱: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僅與A女發生性關係2次等語。
被告薛裕民則否認有公訴意旨㈠、㈢所載之犯行,辯稱:認識A女時以為A女已滿16歲,A女自少觀所返回我住處居住後,也未有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四、認定被告葉宗明此部分無罪之理由㈠A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至5月28日止,在手機行內遭被告葉宗明違反我意願性交次數約5至6次,第二次以後我就沒有什麼印象,薛裕民第一次有在場,其他時候都只有我跟葉宗明等語(見警卷第44至46頁);
於110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第二至五次性侵發生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只記得有兩次在被告薛裕民住處,一次在葉宗明手機行房間內,只是哪幾次在哪裡發生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
於111年1月14日偵訊中證稱:其實不只是警詢所述的六次,是從4月底至5月28日前幾乎每天都性侵我;
我看到薛裕民跟葉宗明在外面講話,葉宗明就進來性侵等語(見偵卷第349頁);
於111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至5月28日期間,次數其實是超過警詢時所述,最少6次;
前幾次薛裕民會在我們旁邊等語(見偵卷第36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葉宗明跟我發生過幾次性行為,我被葉宗明強迫(指強制性交)時,薛裕民在前面顧,也有在房間看一下就走出去;
有一次在薛裕民家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5、193頁)。
㈡比對前揭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示外,其他時間遭被告葉宗明強制性交之具體時間、地點、性侵之方式,及當時被告薛裕民是否在場等節,所述仍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應要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A女所述之真實性。
惟證人薛裕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看過兩次葉宗明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情形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3、110頁),僅能依前開有罪部分之理由,認定被告葉宗明有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強制性交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葉宗明於109年4月至5月27日間,另有其他4次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
五、認定被告薛裕民此部分無罪之理由㈠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部分⒈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犯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屬未滿16歲之人乙節當須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方能成罪。
⒉查A女為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袋),其與被告薛裕民於109年4月至5月28日間為性行為時已年滿15歲,且極接近16歲之齡,實難僅憑A女外表推認被告薛裕民於案發時對A女未滿16歲之情有所認知。
證人A女雖始終證稱被告薛裕民知其未滿16歲,曾約定一同慶祝16歲生日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然無其他事證可佐其實,自難僅以證人A女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薛裕民知悉A女實際年紀,被告薛裕民對於A女未滿16歲乙節並無認識也難預見,即難以此等罪名相繩。
㈡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部分⒈檢察官概略起訴主張被告薛裕民於109年7月至10月底之期間,涉有對A女強制性交罪嫌(19罪,即排除前開認定有罪之1罪)等語,未予釐清被告薛裕民究係何時、何次及以何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被告薛裕民也無從就所指訴之具體時點為答辯,先予敘明。
⒉證人A女於111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有時我是同意與薛裕民發生性行為,有時我不同意,因為薛裕民會打我,打我之後就想與我發生性行為,最後就會性侵我,少觀所後去住薛裕民家才有家暴及性侵,也有合意等語(見偵卷第36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有幾次了,事情過這麼久無法回憶了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2頁),是A女對於遭被告薛裕民強制性交之次數、時間不能具體,此些過於籠統、模糊不清之證詞本身即存有瑕疵,不足作為證明被告薛裕民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被訴其餘19次犯行之依據。
⒊此外,A女曾受有傷勢及受孕等情固經認定如前,僅能補強前開有罪部分A女指訴被告薛裕民有於109年8月中旬至下旬某日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之佐證,不能一概作為其餘各次犯行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次數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薛裕民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均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被告薛裕民陳述 金 額 (新臺幣) 1 109年10月29日 A女要拿掉孩子,流氓大太子不在宮裡,在你那裡等語 1萬元 2 109年10月30日 A女的阿嬤說要再給2萬元補償,我有拜拜跟流氓大太子說了,流氓二太子在宮裡等語 2萬元 3 109年10月31日 A女的媽媽說要再給2萬5,000元等語 2萬5,000元 4 109年11月2日 A女的阿嬤說A女住院要費用要再給3萬5,000元,流氓大太子說幫一下等語 3萬5,000元 5 109年11月3日 醫院醫生說要再加6萬5,000元,本來要7萬元,流氓大太子說湊整數比較好等語 6萬5,000元 6 109年11月5日 醫院醫生說要5萬5,000元等語 5萬5,000元 7 109年11月6日 醫院醫生說要5萬5,000元,A女的醫生換成大醫院的醫生要加錢,所以要10萬元等語 10萬元 8 109年11月7日 醫院醫生說要加錢,現在要8萬5,000元,用很好的藥水,流氓大太子要跟你,流氓大太子說不要去A女那裡等語 8萬5,000元 9 109年11月11日 醫院醫生說總金額要9萬元,原來要8萬元,加上小孩火化1萬元等語 9萬元 10 109年11月17日 因為A女的阿嬤及媽媽要告你要罰錢等語 25萬元 附件:
勘驗結果略以: A女祖母(下稱B女):她(即A女)拿那張驗孕的單子出來跟叔叔(即A女繼父)說,叔叔跟我們說才知道。
被告薛裕民阿公(下稱阿公):阿打電話也是昨天晚上才知道的。
B女:他(被告薛裕民)早就知道了,他就知道呀。
被告薛裕民(下稱薛裕民):她(即A女)有傳給我…說什麼人的。
B女:對呀她(即A女)有跟你講不是嗎? 薛裕民:那個孩子是誰的? B女:什麼什麼人的? 阿公:孩子啦。
B女:你說的我聽不懂,你說大聲一點, 薛裕民:什麼人的? B女:什麼人喔,她(即A女)在你那邊四處跟人家睡嗎?不然為何要問孩子是什麼人的?她在你那邊跟很多人睡嗎? 阿公:說阿 薛裕民:她(即A女)有跟全部的人睡。
薛裕民:她(即A女)拿照片給我看。
B女:她(即A女)傳照片給你看,你跟她有性行為嗎? 薛裕民:有 B女:有,她(即A女)在那邊還有跟誰睡? 阿公:都說出來。
薛裕民:跟我睡 B女:跟你睡,為何你說孩子是別人的? 薛裕民:當時還有…我沒看過的 B女:所以你覺得這孩子不是你的? 薛裕民:是(模糊) B女:你覺得這孩子不是你的,你跟我說重點就好。
你不肯定這個孩子是你的? 薛裕民:沒有 B女:他(即薛裕民)說孩子不是他的 (A女情緒相當激動,以及哭泣的反應) A女:我有說阿...那時候我被你(即薛裕民)逼,你在做什麼,我很確定我曾經被他(即薛裕民)踢,被他揍 阿公:好好說。
B女:我在錄音你好好說。
我這個是法院見的證詞喔。
A女之姨婆(下稱C女):你感覺她(即A女)跟誰有小孩? A女:誰揍我,我就問你(即薛裕民)是不是你呀,那時我被你控制住我要去哪裡,葉宗明那個時候已經不在囉,…那時候他有辦法嗎?(哭泣的樣子) C女:他們3個一起給你輪姦喔? A女:不是啦,分開啦,回去是他,手機店葉宗明,那時候他跟葉宗明一起,結束我怎麼會心甘情願,還跟我說你不要哭了啦,為了錢嘛 阿公:惹這種事 B女:葉宗明是手機行的,薛裕民是你本人,林展龍改名我寫這樣人家才看得懂林○偉喔,這個是誰(阿公:他呀)這個喔,來我們家的弟弟喔,所以你覺得這孩子是你的嗎?她(即A女)說是你的,你覺得是不是你(即被告薛裕民)的。
薛裕民:我有控制她(即A女)。
B女:是呀,你有控制她(即A女),你還打她,打得很嚴重,來阿公我給你看相片,我等一下給你們看照片,我們這個都有證據的啦 薛裕民:她(即A女)不知道,一開始她(即A女)在那玩手機,玩到睡著了,後來葉宗明就到房間打你屁股,然後把你翻過來,你記得嗎? A女:那時候我清醒,我在看你(即被告薛裕民),你還在笑。
(薛裕民:他給你…) A女:我跟你(即被告薛裕民)說我不要的時候,你說,你在旁邊使眼色說為了房租,沒有嗎? 被告: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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