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再,3,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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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本院橋頭簡易庭前以109年度簡字第240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開始再審,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崇家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崇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000號「H精品會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幹部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購入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之咖啡包1包(毛重8.407公克、驗前淨重7.471公克)而持有之。

後於109年7月21日因另案遭警方拘提,並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咖啡包,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咖啡包1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持有之繼續,既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毒品,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故被告持有行為繼續至110 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始行終了,自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之規定,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查被告被訴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1包之成分,經法醫研究所會同調查局、刑事局等中央檢驗機關,於110 年12月17日前往高醫查核檢驗圖譜重新判讀,認:高醫實驗室原質譜設定範圍為m/z 50至500 ,而第二級毒品Pentylone 及第三級毒品Eutylone之主要差異在於m/z44 ,因此原檢測數據無法有效比對,只能由其他細微小差異之m/z 值進行比對區分。

經3 單位代表人員研議,由m/z57 、58、65、86、121 、149 進行比對,其中m/z86 、121 、149 核對無誤,再以m/z57 、58及65三者m/z 強度差異進行細部交叉比對,當m/z57 未出現,且m/z58 強度大於m/z65 時,研判為Eutylone,當m/z57 出現,且m/z58 小於m/z65 時,研判為Pentylone ,而本案扣案毒品經上述之比對,判讀結果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一節,有法醫研究所110 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180 號函暨重新判讀結果清冊在卷為憑。

從而,扣案毒品咖啡包1包既未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Pentylone ,即與客觀事證有所未合,本案自無由遽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所持有咖啡包中未經檢出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係檢出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之成分,已如前述;

又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133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且經本院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確認,扣案物已於111年12月9日銷燬,無從再為鑑定,此有上開執行案卷及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證。

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且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且再審前之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參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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