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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陳雲揚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陳雲揚(下稱請求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因評估標準修正,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是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請求就受強制戒治執行日數75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額計算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
又本件請求人就同一事實聲請刑事補償,如經駁回決定確定,復再以同一事實,重覆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請求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認請求人前述案件係因事後法律變更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遂免除該處分繼續執行,則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無任何違背法律情事,亦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不符,又請求人請求補償所主張之理由,經核亦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而駁回請求人之聲請等情,有上開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請求人復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請求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請求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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