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原交簡,1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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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補充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



同欄第9 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後補充「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0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查被告經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0mg/dL即百分之0.210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一)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並於110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二)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次係被告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65號

被 告 楊正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輝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21時許至翌(4 )日1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興西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4 日1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宏毅162 號燈桿旁,自撞人行道路緣而人、車倒地。
後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輝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正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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