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原交簡,23,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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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常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常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常祿於民國111 年2 月24日15時至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漁市場旁河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常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0914、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酒後駕(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復考量本案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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