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原交簡,39,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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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皓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皓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皓維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內食用摻加米酒成分之薑母鴨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常盛街口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貿然闖越紅燈,撞擊沿常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鍾雅昕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鍾雅昕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部挫傷、右手擦傷、左腰挫傷之傷害(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25)日0時22分許,測得鄧皓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皓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雅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鍾雅昕所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截圖6張、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皓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又其酒後駕車雖肇事致證人鍾雅昕受有傷害,然已與證人鍾雅昕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此有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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