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原交簡,81,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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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柱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柱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三車道,行經該路段29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林政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家柱上開車輛先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停放於路旁由廖志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政薇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

嗣陳家柱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8頁,原交易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薇、證人廖志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1頁),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3至4頁、第9至10頁、第17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9頁、第53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然依其智識能力,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衡以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3627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原交訴卷第31至34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而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自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未論及案發時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原交易卷第5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有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原交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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