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原交簡,90,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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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忠仁路口前,因車牌逾期檢驗註銷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員警執行酒測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另據檢察官提出該案確定判決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堪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所犯與前案是不同原因,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尚難憑採。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且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肇事逕註」,有上揭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車輛上路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低,駕車上路未久即遭警查獲,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之工作狀況及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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