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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伯永強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伯永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伯永強明知本無販售氣炸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其友人所申設之臉書帳號「侯建錫」在臉書網站「Marketplace」刊登販賣氣炸鍋之不實訊息,供連結至臉書網站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嗣林金美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真實地址詳卷)住處內瀏覽上開訊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伯永強聯繫交易內容,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遂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130元至伯永強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帳戶)。
嗣林金美遲未收到上開商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伯永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Marketplace」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提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查被告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交易訊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臉書網站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係以透過網際網路虛偽刊登出售氣炸鍋之訊息,所為固屬可議,然其本案詐欺不法所得款項僅1,130元,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鉅,且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各1紙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53、55頁),可見被告確有心彌補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更於犯後坦認自己行為失當,尚見悔意。
是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倘對被告處以該罪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瀏覽該訊息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詐得告訴人財物之金額,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板模工人之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原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案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㈣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見悔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公眾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告訴人匯款1,13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已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可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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