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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佳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5月3日18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5月3日18時48分,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111年5月2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2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2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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