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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7年9月11日」應更正為「107年9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
被 告 呂佳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佳蕙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7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呂佳蕙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為警採尿時間110年10月18日10時14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定期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於110年10月18日10時1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佳蕙於警詢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
惟查,被告為警通知到場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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