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原金簡,1,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86、1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1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銀行)、2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弘凱、蔡佳燁、田采穎、盧思羽、衛柏全、邱偉樞及被害人吳旻原(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行為時係35歲,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有學校保全之工作經歷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合庫及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及中華郵政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匯款,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黃弘凱受騙損失金錢新臺幣(下同)9萬9968元、被害人吳旻原損失金錢2萬1345元、告訴人蔡佳燁損失金錢9萬76元、告訴人田采穎損失金錢4萬9987元、告訴人盧思羽損失金錢2萬5123元、告訴人衛柏全損失金錢2萬4051元、告訴人邱偉樞損失金錢8萬9957元乙情;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分別匯入本件合庫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86號
110年度偵字第13002號

被 告 陳慧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婷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7-11超商寶來門市」,以「露天拍賣寄件-取付」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次子陳○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六龜寶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長女陳○歡所有之中華郵政六龜寶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帳戶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更改為「778899」),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思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3個帳戶每月收取新台幣(下同)1萬7,000元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黃弘凱、吳旻原、蔡佳燁、田采穎、盧思羽、衛柏全、邱偉樞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幾近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黃弘凱等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弘凱、蔡佳燁、田采穎、盧思羽、衛柏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及邱偉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慧婷經本署檢察事務官通知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提供甲、乙、丙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我應徵工作,對方以3個帳戶1個月1萬7,000元的酬勞請我提供帳戶去做作帳需求,後來我聯繫不上對方,才發現被騙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或被害人黃弘凱等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分別匯款至甲、乙、丙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黃弘凱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甲、乙、丙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上開3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及金流分層化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欲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惟其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
再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況被告雖辯稱欲應徵工作,惟其未寄送履歷或參加面試,亦無須實際從事任何工作,此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不同,且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無須付出任何勞力、資本即可獲取報酬,核與出租帳戶無異,而被告係智識成熟、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附表所示之7名被害人,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