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原金訴,12,2024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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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王冠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3. 二、柯千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4. 三、葉平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
  5. 四、邱羽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
  6. 五、黃榮賢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
  8. 一、邱羽婷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9. ㈠、王冠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指派地○○(業已裁定
  10. ㈡、黃榮賢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他人使用,
  11. 理由
  12. 壹、程序方面
  13. 一、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
  14. ㈠、起訴書原係分為甲、乙、丙等3個詐欺集團論述,就被告葉平
  15. ㈡、被告黃榮賢(以下逕稱其名)部分,則記載於犯罪事實參之
  16. ㈢、其後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蒞字第602號補
  17.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18.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9. 貳、實體方面
  20. 一、訊據柯千峰、葉平舞、黃榮賢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1.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8方式向被害人等施
  22. ㈡、王冠智雖另以前詞否認部分犯罪參與情節,然證人鄭○○因缺
  23. ㈢、邱羽婷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24.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25. ㈤、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26.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27.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王冠智等5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28. 二、論罪科刑
  29. ㈠、新舊法比較
  30. ㈡、核王冠智、柯千峰就附表編號1至17部分,葉平舞就編號1至1
  31.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32. ㈣、王冠智、柯千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17犯
  33. ㈤、罪數
  34.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邱羽婷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
  35. ㈦、刑之減輕事由
  36.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37. ㈨、考量王冠智、柯千峰、葉平舞及邱羽婷所犯之罪均為侵害財
  38.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39. 參、無罪部分
  40. 一、公訴意旨雖以:葉平舞就附表編號13,邱羽婷就附表編號8
  41.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42. 三、公訴意旨認葉平舞、邱羽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供
  43. ㈠、葉平舞雖坦承有參與附表編號13之犯行,惟告訴人癸○被害款
  44. ㈡、附表編號8、9及14所示之告訴人,其等被害款項均係匯入葉
  45. 四、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46. 肆、退併辦部分
  47.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7989號案
  48. 二、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49. 三、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劉○○遭詐欺之犯罪事
  5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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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柯千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葉平舞
邱羽婷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黃榮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63號、第15930號、111年度偵字第305號、第1328號、第7669號、第91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冠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柯千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葉平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十三部分,無罪。

四、邱羽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八至九、十四部分,均無罪。

五、黃榮賢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羽婷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冠智、柯千峰、葉平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王冠智、柯千峰及葉平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王冠智擔任收簿手,柯千峰則擔任車手,葉平舞、邱羽婷除擔任車手外,葉平舞亦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邱羽婷亦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44號帳戶(下分稱葉平舞國泰世華帳戶、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或邱羽婷國泰世華4044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㈠、王冠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指派地○○(業已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非本案審理範圍)、柯千峰於110年4月23日某時許,陪同欲販賣金融帳戶資料之鄭○○(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華南銀行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柯千峰即將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王冠智,王冠智則親自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報酬予鄭○○,並將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鄭○○華南銀行帳戶、葉平舞國泰世華帳戶、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4044號帳戶後,王冠智、柯千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鄭○○華南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編號1至17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柯千峰及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同犯意之葉平舞(編號1至12、14)、邱羽婷(編號1至7、10至13),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取款,並將得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金流流向均如附表編號1至17對應欄位所示),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黃榮賢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詐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榮賢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柯千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柯千峰交付報酬予黃榮賢。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黃榮賢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鄭○○華南銀行帳戶、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彰化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黃榮賢國泰世華帳戶,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金流流向均如附表編號15至18對應欄位所示),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亦無有關減縮犯罪事實之規定。

因此,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起訴書原係分為甲、乙、丙等3個詐欺集團論述,就被告葉平舞、邱羽婷(以下逕稱其名)部分,記載於犯罪事實貳之乙詐欺集團部分,略以:葉平舞、邱羽婷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葉平舞、邱羽婷除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外,另提供葉平舞國泰世華帳戶、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號及4044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款項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葉平舞、邱羽婷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轉交得手之被害款項,而認葉平舞、邱羽婷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葉平舞、邱羽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㈡、被告黃榮賢(以下逕稱其名)部分,則記載於犯罪事實參之丙詐欺集團部分,略以:黃榮賢提供黃榮賢國泰世華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款項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而認黃榮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黃榮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㈢、其後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蒞字第602號補充理由書,認定附表編號1至17犯行均係先匯入相同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鄭○○華南銀行帳戶,故改將甲、乙、丙詐欺集團改論為同一詐欺集團,本院認補充理由書此部分認定確與事實較為相符,爰於不變動起訴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同一集團,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之文意,檢察官就葉平舞、邱羽婷起訴部分,係以2人共同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部分為起訴範圍,亦即被害款項轉入葉平舞國泰世華帳戶、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4044號帳戶之任一帳戶時,2人均須共負刑責,黃榮賢部分則係以被害款項轉入其提供黃榮賢國泰世華帳戶部分為起訴範圍,亦即葉平舞、邱羽婷之起訴範圍應為附表編號1至14部分,黃榮賢起訴範圍為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且依前揭說明,起訴範圍亦不因檢察官於上開補充理由書更正記載為:葉平舞之起訴範圍為附表編號7至12、14部分,邱羽婷之起訴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7、10至13部分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33至138頁)而有影響,是本院自應依檢察官起訴範圍而為論斷。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因此,本判決認定邱羽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部分,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或告訴人等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除前述所示部分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葉平舞、邱羽婷、黃榮賢、被告王冠智、柯千峰(以下逕稱其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原金訴卷四第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柯千峰、葉平舞、黃榮賢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王冠智雖坦承犯行,惟就犯罪情節辯稱其確有受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證人鄭○○收取鄭○○華南銀行帳戶,並交付報酬予證人鄭○○,然其非使用臉書暱稱「國政」之人,亦無指示地○○、柯千峰陪同證人鄭○○前往銀行申辦金融業務等情;

邱羽婷雖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金融帳戶及出面提款之客觀情節,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其與葉平舞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葉平舞稱博弈款項贏錢,需借用其金融帳戶綁定線上博弈遊戲,其提領款項後都是交給葉平舞,對於提領款項係詐欺犯罪之被害款項並不知悉等情,邱羽婷之辯護人則為邱羽婷辯護稱:檢察官以包裹式訊問證人地○○、王冠智及甲○○,誘導證人證稱邱羽婷係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且共同被告間前後證述矛盾,已無從認定邱羽婷知悉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之被害款項,復參酌證人王冠智之證述,至多證明邱羽婷有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而證人地○○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未曾見過邱羽婷提領款項,係葉平舞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衡以當時邱羽婷與葉平舞係男女朋友關係,且邱羽婷有孕在身,而葉平舞亦有意向邱羽婷隱匿提領款項之真實來源等情形,足認邱羽婷係疏於注意而未察覺提領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應認邱羽婷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8方式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由柯千峰、葉平舞、邱羽婷、證人地○○及不詳之人前往取款(金流流向均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等情,業據證人鄭○○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寅○○、戊○○、被害人丙○○、告訴人子○、盧○○、巳○○、卯○○、壬○○、申○○、被害人辰○○、告訴人天○○、丑○○、癸○、辛○○、午○○、宇○○、乙○○、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鄭○○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警一卷二第49至61頁)、陳○○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併辦偵二卷第17至28頁)、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及4044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警一卷二第63至69頁)、葉平舞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警六卷一第333至336頁)、黃榮賢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併辦偵二卷第135至152頁)、提款機提款影像擷取照片(警六卷一第51至53頁、第261至263頁、第343頁、第451至45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存卷可參,復為王冠智、柯千峰、葉平舞、邱羽婷及黃榮賢所是認(審原金訴卷第216至217頁、原金訴卷二第89頁、第39至40頁、原金訴卷四第158頁、第175頁),及前於警偵階段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甚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王冠智、柯千峰、葉平舞及黃榮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王冠智雖另以前詞否認部分犯罪參與情節,然證人鄭○○因缺錢花用,而在臉書社團上結識暱稱「國政」之人,其為賺取報酬,遂允諾提供金融帳戶予「國政」,「國政」即指派柯千峰、證人地○○於110年4月23日某時,陪同證人鄭○○前往銀行辦理金融業務,其等抵達第一銀行後,證人地○○先行離開,柯千峰則繼續陪同證人鄭○○辦理金融業務,嗣證人鄭○○辦妥金融帳戶掛失補發後,遂將第一銀行金融帳戶、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予柯千峰,柯千峰再將該等金融帳戶轉交予「國政」,「國政」則親自交付報酬予證人鄭○○等情,業據證人鄭○○(警六卷一第75至81頁、第83至101頁、偵一卷第157至159頁)、柯千峰(警四卷第5頁、他卷第198至199頁、偵一卷第137頁、原金訴卷一第361頁、原金訴卷三第338至340頁)、地○○(警三卷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148頁、偵三卷第13頁、原金訴卷三第350至353頁)證述明確,且其等證述此部分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鄭○○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五卷第25至41頁)附卷可佐。

衡以王冠智就其收取鄭○○華南銀行帳戶後,親自交付報酬予證人鄭○○,復轉交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節均坦承不諱(原金訴卷四第163頁),且王冠智另於警詢自承其有使用暱稱「國政」之帳號與證人鄭○○聯繫,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確為其與證人鄭○○之對話等情(警二卷第5至9頁),足見證人鄭○○、柯千峰及地○○前開不利於王冠智之證詞,已有證據補強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堪予採信,堪認王冠智除其自承之收簿情節外,確有指示柯千峰、證人地○○陪同證人鄭○○前往金融機構申辦相關業務,且王冠智確為使用臉書暱稱「國政」與證人鄭○○聯繫收簿事宜之人,是王冠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㈢、邱羽婷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⒈證人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葉平舞、邱羽婷在本案詐欺集團是同一組車手,2人除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取款外,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帳、收水之人,其有在85大樓見過2人等情;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創立工作群,2人也在該工作群內,如有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集團會在工作群內指派車手取款;

其係因葉平舞、邱羽婷請假回花蓮,方持2人本件涉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幫忙取款,提款卡及密碼係2人於請假前一天晚間,在路邊交其本人持之取款,其得手款項係交予集團上游成員,提款卡則是交還2人等具體情節(警三卷第38頁、第41至44頁、偵一卷第148頁、偵三卷第11頁、原金訴卷三第345至346頁、第349頁、第354頁、第356至359頁)。

另王冠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葉平舞、邱羽婷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在高雄市○○區○○路00號時,確實親眼見聞張○○指示葉平舞、邱羽婷取款,且2人當時亦持有多張提款卡,2人曾向其稱張○○給付之報酬每日約6千至1萬元不等,葉平舞、邱羽婷會在工作群內報告提領款項成果等情(偵一卷第117頁、第160至161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原金訴卷一第330頁)。

核證人地○○、王冠智前開證述邱羽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情節,彼此一致且無明顯瑕疵。

⒉反觀關於提款緣由,邱羽婷於警詢先供稱其於110年5、6月間,在臉書看到博弈平台「九州娛樂城」,便開始遊玩「九州娛樂城」,其遊戲使用者名稱為「婷婷」,之後在遊戲中認識地○○(使用者名稱:小七),有見過幾次面(警一卷二第5頁);

復改稱其係因甲○○介紹而開始遊玩「九州娛樂城」,其提領之款項,除自己在博弈平台上贏得外,其餘都是幫甲○○提領,之後再依甲○○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或與之面交,甲○○每次會提供2千元報酬等情(警一卷第18至28頁),核其供述「九州娛樂城」之介紹人一節,前後供述相互矛盾,且未能合理解釋何以甲○○須將遊戲賭金透過其帳戶進出。

其次,邱羽婷於偵查中供稱其不認識地○○,其與葉平舞提領款項都是交給「德哥」之人(偵一卷第23頁、第203至204頁);

於本院供稱其係依照葉平舞指示取款,並全數交予葉平舞,其不知悉款項來源,亦不知悉款項會再轉交「德哥」(審原金訴卷第337頁、原金訴卷二第20頁、第22至24頁、原金訴卷四第167至168頁、第171頁),則邱羽婷辯稱提領款項之來源係葉平舞博弈平台遊戲贏得一節是否屬實,已然有疑。

何況,邱羽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警詢所供述係依甲○○指示取款、交款等情,均係按葉平舞指示供述,其並不知悉甲○○與本案是否有關(原金訴卷四第165至166頁),酌以葉平舞之一貫手法即係教導關係人事後向司法單位佯稱款項為博弈賭金一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二第124頁、偵一卷第178至179頁),且有證人甲○○與葉平舞Telegram通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警六卷二第47至49頁),足認邱羽婷警偵關於博弈之說法顯係葉平舞指導下之編造說詞,方會隨葉平舞供述而有更易且前後矛盾之情,甚且將事件原委經過指向與本案無涉之人。

再衡以邱羽婷與葉平舞本案係於110年4月24日、25日之間隔數小時內,反覆在不同地點取款等情,有前述葉平舞國泰世華帳戶、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及4044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核,且經認定如前(提領情形可參酌附表),顯與一般領款情形不符,反而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車手多在短時間內反覆於不同地點取款之情相符,足見王冠智及證人地○○前揭不利於邱羽婷之證述,既經補強而堪予採信,堪認邱羽婷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益徵葉平舞證稱其係向邱羽婷佯稱博弈遊戲贏錢,需借用金融帳戶轉帳,邱羽婷對於款項來源之非法性均不知情等節(原金訴卷三第319至320頁),顯係迴護邱羽婷之詞,與邱羽婷對己之辯解,均不足採。

⒊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而同一證人證述前後有差異,或證人間證述相互有差異時,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王冠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邱羽婷並不熟識,然因邱羽婷係葉平舞之配偶且2人會一起出現,故偵查中才將葉平舞、邱羽婷綁在一起回答檢察官,其只聽過張○○指示葉平舞取款等情(原金訴卷四第88至92頁),然王冠智有關邱羽婷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業經補強而堪以採信,均析述如前,且邱羽婷取款後會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群內回報取款成果一節,復據王冠智於本院證稱係其親自見聞無訛(原金訴卷四第96頁)。

衡以本案案發至今已有3、4年之久,證人就犯罪情節難免會因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此情復為王冠智自陳其就部分事實已無法回憶一情(原金訴卷四第97頁),且審判中有其他被告同庭在場,較難如同偵查階段無利害得失考量,依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因王冠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或王冠智及證人地○○彼此間,就邱羽婷參與犯罪之細節稍有出入,而影響其等證述邱羽婷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之主要事實認定,是辯護人執前揭理由為邱羽婷辯解,不足採信。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現今詐欺集團為遂行犯行,事先由收簿手備妥人頭帳戶,以作為接受被害款項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後轉帳至人頭帳戶,並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均係參與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擔任集團收簿手及車手之行為人,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足見該等被害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而王冠智、柯千峰、葉平舞及邱羽婷雖未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然王冠智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柯千峰、葉平舞及邱羽婷負責前往取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前揭說明,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堪信其等主觀上均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具體而言,王冠智指示地○○、柯千峰帶同證人鄭○○前往金融機構,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及鄭○○華南銀行帳戶之相關業務,因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柯千峰尚就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出面提款,是王冠智及柯千峰就款項匯入鄭○○華南銀行帳戶之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均須負共同正犯責任。

葉平舞及邱羽婷提供自己前述金融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供第一層帳戶轉入,及2人親自出面提款之犯行,亦各應與王冠智、柯千峰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附表編號1至6部分雖係匯入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及4044號帳戶,且由邱羽婷出面提款,然邱羽婷提領之款項,均悉數交予葉平舞一節,業經葉平舞、邱羽婷供承在卷(原金訴卷四第168頁、第171頁),故葉平舞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經查,黃榮賢提供黃榮賢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該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業如前述,尚未足積極證明黃榮賢確有立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地位,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抑或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經手犯罪所得、分配報酬等行為,尚難遽與直接施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等同視之,從而,既無積極證據可認黃榮賢參與或分擔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不能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黃榮賢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

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邱羽婷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被害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復由擔任取款車手之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旋將得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觀其上開環節,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明確,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屬由多人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衡以邱羽婷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本案遭查獲前,業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取款數次,足見邱羽婷本案非單一、偶然出面取款,而係持續性依指示行動,客觀上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運作,且經由其參與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多人分工模式,邱羽婷主觀上應已知悉其所參加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邱羽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王冠智等5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邱羽婷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王冠智、柯千峰、葉平舞及黃榮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及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對黃榮賢予以論罪及科刑。

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王冠智、柯千峰、葉平舞及黃榮賢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王冠智、柯千峰就附表編號1至17部分,葉平舞就編號1至12及14部分,邱羽婷就編號1至7、10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邱羽婷就編號12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黃榮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就黃榮賢提供黃榮賢國泰世華帳戶之犯行,原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僅係認定行為態樣有異,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犯(原金訴卷一第504頁),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王冠智、柯千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17犯行;

葉平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編號1至12及14犯行;

邱羽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編號1至7、10至13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係邱羽婷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7告訴人(被害人)傳遞不實資訊之時點,其中以附表編號12之時間亦即110年3月1日為最早,該次犯行顯為本案詐欺集團在本件最早著手之罪,是邱羽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即應與附表編號12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王冠智、柯千峰就附表編號1至17之犯行;

葉平舞就編號1至12及14之犯行;

邱羽婷就編號1至7及10至1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成立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黃榮賢係以一行為而成立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王冠智、柯千峰所犯上開17罪;

葉平舞所犯上開13罪;

邱羽婷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邱羽婷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附表編號12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邱羽婷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原金訴卷四第85頁),無礙邱羽婷防禦權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1827號併辦意旨書,就黃榮賢提供黃榮賢國泰世華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編號18告訴人之被害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7告訴人之被害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黃榮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王冠智、柯千峰於偵查及審判中,葉平舞、黃榮賢於審判中,就其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王冠智、柯千峰、葉平舞及邱羽婷等4人(下稱王冠智等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

並參酌柯千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王冠智為警查獲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惟仍否認部分犯罪參與情節;

葉平舞於警詢、偵查之初均否認犯行,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與證人甲○○之電話錄音檔後,坦認先前之供述均為虛偽陳述(偵一卷第190至1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

邱羽婷犯後均否認犯行,且王冠智等4人均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王冠智、柯千峰及葉平舞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復衡酌王冠智等4人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分工情節,其中王冠智擔任收簿手,並指派柯千峰、地○○陪同證人鄭○○辦理金融帳戶業務,為4人中參與犯罪程度最高;

柯千峰擔任車手,並陪同證人鄭○○辦理金融帳戶業務,及就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出面提款,相較於王冠智而言,參與犯罪程度次之;

葉平舞及邱羽婷擔任車手出面提款,提供2人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相較於王冠智、柯千峰而言,2人參與犯罪程度最低等情,衡以附表編號1至17各告訴人(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各罪罪質包含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邱羽婷就附表編號12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暨王冠智等4人之素行前科,兼衡王冠智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須獨自扶養1名5歲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時常咳嗽之身體狀況;

柯千峰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2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勉強,因膽發炎須戒護就醫之身體狀況;

葉平舞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4至5萬元,與邱羽婷結婚,須共同扶養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腰椎盤會隨天氣變化疼痛之身體狀況;

邱羽婷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與前夫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有1名子女之監護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原金訴卷四第1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王冠智等4人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一併敘明。

⒉審酌黃榮賢行為時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付黃榮賢國泰世華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導致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斟酌編號15至18之告訴人其等財產損害總額近15萬元,以及黃榮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編號15至1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酌以黃榮賢在本件案發前,除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罰金刑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原金訴卷四第69至71頁),兼衡黃榮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白牌司機駕駛工作,每月收入5至6萬元,須扶養7歲未成年子女1名(由前妻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經濟狀況小康,患有糖尿病(原金訴卷四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至黃榮賢想像競合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一併敘明。

㈨、考量王冠智、柯千峰、葉平舞及邱羽婷所犯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邱羽婷就附表編號12部分,另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被害人各異、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暨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兼衡王冠智、柯千峰及辯護人、葉平舞就如何定應執行刑一節均稱:沒有意見等語,邱羽婷則主張無罪等語(原金訴卷四第182頁),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王冠智、柯千峰、葉平舞及黃榮賢之犯罪所得依序為2千元、2千元、4千元及5千元等情,業據王冠智、柯千峰、葉平舞及黃榮賢供承在卷(原金訴卷四第160頁、第162至163頁、第173頁),是其等各該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葉平舞就附表編號13,邱羽婷就附表編號8、9及14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葉平舞、邱羽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供(證)述,證人王冠智、地○○、柯千峰、黃榮賢、鄭○○、甲○○、附表編號8、9、13、14告訴人之證述,及葉平舞國泰世華帳戶、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號、4044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證人甲○○與葉平舞之錄音譯文、勘驗筆錄,暨附表編號8、9、1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葉平舞固坦承犯行,邱羽婷則否認犯行,辯稱其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葉平舞雖坦承有參與附表編號13之犯行,惟告訴人癸○被害款項係匯入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提領人係證人地○○等情,有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附卷可參,並據證人地○○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警三卷第42至43頁),而證人地○○同次警詢雖證稱,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提款卡,係葉平舞及邱羽婷2人請假回花蓮,才在高雄路邊交予其帳戶提款卡等語,然該次警詢筆錄警方針對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詢問,證人地○○均係籠統回答:「葉平舞跟邱羽婷請假回花蓮,才會把卡片在高雄路邊給我的。」

等語,無法具體證明邱羽婷該次交付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提款卡予證人地○○時,葉平舞亦有在場,況證人地○○亦證稱其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予「吳秉紘」等情(警三卷第42至44頁),未足證明葉平舞有參與交收款過程。

此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擔保葉平舞自白之真實性,尚難因葉平舞之自白,而認葉平舞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進而應就附表編號13部分,負前開罪名之共同正犯責任。

㈡、附表編號8、9及14所示之告訴人,其等被害款項均係匯入葉平舞國泰世華帳戶,由葉平舞或地○○取款等情,有葉平舞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監視器影像細附卷可考,並據證人葉平舞、地○○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警一卷第18至19頁、警三卷第43至44頁),而葉平舞提領款項時,邱羽婷並不一定會在旁陪同,且領款之款項係交予張○○或李○○一節,業經證人葉平舞證述明確(原金訴卷三第317頁、第319頁),復經邱羽婷供述在卷(原金訴卷四第165頁),衡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邱羽婷就附表編號8、9及14告訴人之被害事實知悉且參與其中,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未可令邱羽婷就附表編號8、9及14部分,負前開罪名之共同正犯責任。

四、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葉平舞就附表編號13部分,邱羽婷就附表編號8、9及14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且葉平舞、邱羽婷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述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均應依法諭知無罪。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7989號案件,係邱羽婷提供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告訴人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鄭○○華南銀行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邱羽婷即依指示領取告訴人劉○○被害款項,並於得手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從追查,因認邱羽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且為同一次提領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劉○○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邱羽婷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次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次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實際轉入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寅○○ 110年4月20日經LINE暱稱:Bubu、X教授推薦「皇家」投資博弈網站,依對方指示開始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4月24日14時49分轉帳10萬元 鄭○○華南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4日15時17分轉帳18萬4,110元(含寅○○10萬) 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 邱羽婷於110年4月24日15時30分、31分提領10萬元、10萬元(含寅○○10萬元) 全家高雄真愛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羽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戊○○ 110年4月18日於YOUTUBE看到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AI hacker百家數據、金鼎娛樂城,並依對方指示儲值點數、匯入保證金 110年4月24日15時44分轉帳3萬元 鄭○○華南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4日15時51分轉帳13萬9,950元(含戊○○5萬) 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 邱羽婷於110年4月24日16時41分、42分、48分提領10萬元、10萬元、3萬6,000元(含戊○○5萬) 全聯苓雅二聖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苓雅英祥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 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羽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4月24日15時47分轉帳2萬元 3 丙○○ 110年3月28日遭LINE暱稱「籌碼大亨」之詐欺,開始在投資平台上儲值投資 110年4月24日15時57分轉帳5萬6,000元 鄭○○華南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4日15時57分轉帳2萬9,850元(含丙○○5萬6,000元) 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 邱羽婷於110年4月24日16時41分、42分、48分提領10萬元、10萬元、3萬6,000元(含丙○○5萬6,000元) 全聯苓雅二聖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苓雅英祥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羽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不詳之人110年4月24日15時58分轉帳11萬6,050元(含丙○○5萬6,000元) 4 子○ 000年0月間某日,於YOUTUBE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並加LINE(暱稱:威富娛樂城),遭歹徒慫恿至投資博弈網站,並開始依其指示網路匯款 110年4月24日19時41分轉帳3萬元 鄭○○華南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4日19時43分轉帳 3萬8,015元(含子○3萬元) 邱羽婷國泰世華4044號帳戶 邱羽婷於110年4月24日19時51分提領10萬元(含子○3萬元) 全家高雄豐強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羽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盧○○ 110年3月14日臉書的Lnfinite gloves-籌碼大亨主動詢問投資訊息,並於110年3月14日22時16分加入對方line(暱稱:籌碼大亨),並開始依其指示網路匯款 110年4月24日19時43分轉帳3萬元 鄭○○華南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4日19時46分轉帳8萬0,214元(含盧○○3萬) 邱羽婷國泰世華4044號帳戶 邱羽婷110年4月24日19時51分提領10萬元(含盧○○3萬元) 全家高雄豐強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Lnfinite gloves-籌碼大亨網頁、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羽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4月25日16時33分轉帳3萬元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5日16時39分轉帳6萬0,025元(含盧○○6萬元) 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 地○○於110年4月25日16時43分、45分提領10萬元、4萬5,000元(含盧○○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110年4月25日16時34分轉帳3萬元 6 巳○○ LINE暱稱「喬」於110年4月6日介紹柯爾投資,稱可穩定投資,並加入LINE(暱稱:LAURA蘿拉分析總管、儲值幣商小幫手),開始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4日21時17分轉帳5萬元 鄭○○華南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4日21時27分轉帳9萬1,520元(含巳○○5萬元) 邱羽婷國泰世華4044號帳戶 邱羽婷於110年4月24日21時47分、49分提領10萬元、4萬元(含巳○○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羽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卯○○ 110年4月25日網路認識的朋友介紹賭博網站「佳鑫娛樂城」,開始線上賭博並依指示匯款至客服指定之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00時20分轉帳5萬元 鄭○○華南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5日00時25分轉帳14萬9,550元(含卯○○5萬元) 邱羽婷國泰世華4044號帳戶 邱羽婷於110年4月25日00時26提領6萬元(含卯○○5萬) 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羽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平舞於110年4月25日00時30分提領10萬元(含卯○○5萬) 110年4月25日17時56分轉帳5萬元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5日18時58分轉帳11萬9,080元(含卯○○8萬元) 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 地○○於110年4月25日20時4分、5分提領10萬元、8萬9,000元(含卯○○8萬) 全聯苓雅三多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110年4月25日18時21分轉帳3萬元 8 壬○○ 110年4月23日Instagram追蹤用戶(ID:yushi_1120),經介紹投資網站(GFMM開啟分佈式”超級節點”計畫),隨後加入客服人員LINE(暱稱:GM服務客服),後來又要求加入「方韋証」LINE好友,該用戶邀加入LINE群組「方韋証、翁啟鳴」,要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4日17時00分轉帳5萬元 鄭○○華南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4日17時1分轉帳13萬2,010元(含壬○○5萬元) 葉平舞國泰世華帳戶 葉平舞於110年4月24日17時35分、39分提領10萬元、7萬2,000元(含壬○○5萬) 全家森永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LINE對話紀錄、IG首頁擷圖、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羽婷無罪。
110年4月24日18時25分轉帳2萬2,000元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4日18時27分轉帳4萬6,900元(含壬○○2萬2,000元) 葉平舞於110年4月24日19時27分、28分提領10萬元、7萬7,000元(含壬○○2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 9 申○○ 110年3月29日楓之谷遊戲認識網友小小彤,並互相加LINE(暱稱:彤)聊天,約過一個禮拜,對方表示副業是投資美金,故傳柯爾投資網站,並要求加入網站分析師LINE(暱稱:陳宇誠,後變更為娜),之後開始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4日18時40分轉帳2萬元 鄭○○華南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4日18時42分轉帳13萬0,123元(含申○○2萬) 葉平舞國泰世華帳戶 葉平舞於110年4月24日19時27分、28分提領10萬元、7萬7,000元(含申○○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羽婷無罪。
10 辰○○ 110年4月21日在臉書看到慶源投資平台,並加入專員LINE(暱稱:新潤專員-宇宸),開始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5日20時15分轉帳2萬2,400元 鄭○○華南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5日20時25分轉帳3萬2,250元(含辰○○2萬2,400元) 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 葉平舞於110年4月25日21時18、21分提領7萬3,000元、3萬7,000元(含辰○○2萬2,400元) 全家高雄豐強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羽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天○○ 110年4月初某日,在YOUTUBE廣告看到能賺外快,便去加廣告中LINE與一名男子接洽,並挑選「博弈項目投資」,開始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5日20時41分轉帳10萬元 鄭○○華南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5日20時46分轉帳8萬8,105元(含天○○10萬元) 葉平舞國泰世華帳戶 葉平舞於110年4月25日21時21分提領10萬元(含天○○10萬元) 全家高雄大仁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羽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5日20時49分轉帳4萬0,255元(含天○○10萬元) 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 葉平舞於110年4月25日21時18、21分提領7萬3,000元、3萬7,000元(含天○○10萬元) 全家高雄豐強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12 丑○○ 110年3月1日不詳時間在Instagram看到投資訊息,並加入對方LINE,對方稱可以幫忙代操,利用遊戲賺錢,且可以隨時領錢,開始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5日21時10分轉帳5萬元 鄭○○華南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5日21時17分轉帳3萬6,822元(含丑○○5萬元) 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 葉平舞於110年4月25日21時18、21分提領7萬3,000元、3萬7,000元(含丑○○5萬元) 全家高雄豐強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羽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5日21時19分轉帳1萬2,210元(含丑○○5萬元) 葉平舞國泰世華帳戶 葉平舞於110年4月25日21時21分提領10萬元(含丑○○5萬元) 全家高雄大仁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13 癸○ 110年4月25日於YOUTUBE看到廣告,並點擊連結後,便加入LINE好友(暱稱:聯合好運),對方提供Fun88娛樂城網站,佯稱可以提前得知娛樂城出牌結果,以靠此獲利賺錢,開始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5日18時15分轉帳3萬元 鄭○○華南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5日18時58分轉帳11萬9,080元(含癸○3萬元) 邱羽婷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 地○○於110年4月25日20時4分、5分提領10萬元、8萬9,000元(含癸○3萬元) 全聯苓雅三多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平舞無罪。
邱羽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辛○○ 110年4月20日在天鳳娛樂網站上看到投資項目,加對方LINE(暱稱:天鳳娛樂),開始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5日22時58分轉帳3萬6,000元 鄭○○華南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5日23時28分轉帳6萬6,000元(含辛○○3萬6,000元) 葉平舞國泰世華帳戶 地○○於110年4月25日23時43分提領6萬6,000元(含辛○○3萬6,000元) 全家森永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羽婷無罪。
15 午○○ 110年4月23日在投資網站投資,並加入LINE(暱稱:Kai),對方稱可代操作,之後又稱已代操獲利26萬2,192元,需匯款2萬元才能告知帳號密碼,開始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4日19時35分轉帳2萬元 鄭○○華南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4日19時40分轉帳11萬0,895元(含午○○2萬元) 黃榮賢國泰世華帳戶 柯千峰於110年4月24日19時46分、50分提領10萬元、1萬元(含午○○2萬元) 全聯苓雅三多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某門市之07242號提款機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宇○○ 110年4月20日在富鼎科技網站加入LINE(暱稱:Olson歐力陽),對方慫恿操作恆亞權資投資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開始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4日19時39分轉帳7,056元 鄭○○華南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4日19時40分轉帳11萬0,895元(含宇○○7,056元) 黃榮賢國泰世華帳戶 柯千峰於110年4月24日19時46分、50分提領10萬、1萬元(含宇○○7,056元) 全聯苓雅三多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某門市之07242號提款機 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乙○○ 110年3月31日在YOUTUBE看到投資廣告,進而加LINE(暱稱:希望蒸氣火車),對方推薦「鉑富娛樂城」、LINE好友(暱稱:Superb數據神話),開始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4日22時21分轉帳1萬8,000元 鄭○○華南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4日22時28分轉帳3萬7,020元(含乙○○1萬8,000元) 黃榮賢國泰世華帳戶 柯千峰於110年4月24日22時48分提領2萬元、2萬元(含乙○○3萬6,000元) 統一超商新灣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6.7.8) 交易明細、網頁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4月24日22時35分轉帳1萬8,000元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4日22時44分轉帳1萬7,500元(含乙○○1萬8,000元) 黃榮賢國泰世華帳戶 18 未○○ 看到投資網站加入LINE(暱稱:MARCO),對方向其佯稱可協助操作以獲取利益,開始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3時43分轉帳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陳○○彰化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110年7月9日13時47分轉帳20萬元(含未○○7萬2,000元) 黃榮賢國泰世華帳戶 不詳之人110年7月9日17時12分提領10萬元(含未○○7萬2,000元) 110年7月9日13時45分轉帳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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