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汶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343、8057號)及移送併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21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996、6864、7983、11100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112 年度偵字第1480、7776號、113 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被訴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丁○○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同案被告丙○○、戊○○、甲○○【原名乙○○】被訴部分,另行審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