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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他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通知、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 表:
編號 毒 品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 0.197公克 0.18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0.059公克 0.04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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