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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扣之毒品1 包(驗前淨重0.146 公克,驗後淨重0.135 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警方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20時15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扣得被告蘇慧卿所持有之毒品1 包,該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46 公克,驗後淨重0.135 公克)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48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固堪信屬實。
㈡惟上開毒品係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施用毒品後,於同年月27日另行取得而持有且尚未施用等情,經受刑人於偵訊時供述屬實,嗣受刑人所涉之施用毒品及另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亦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868、2340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針對受刑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罪均判處罪刑且論以數罪併罰,並於受刑人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毒品等情,均經本院審閱該案卷宗無誤。
而後檢察官雖對上開判決中之施用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判決撤銷施用毒品罪部分之裁判而改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然前開持有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未在上訴範圍並已判決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案件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本院上揭109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針對受刑人持有本件扣案毒品而論處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暨宣告沒收銷燬本件扣案毒品之裁判,均未在上述檢察官上訴暨二審判決撤銷之列而已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毒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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