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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125、126、1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偉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居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是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000年度毒聲字第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毒偵緝字第000、000、0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前經警方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以李○○為受搜索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在場之人有被告、溫○○、蒲○○及洪○○,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6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固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㈡惟查,針對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乙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09年2月24日伊、洪○○及蒲○○有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施用溫○○無償提供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溫○○所有,並非伊所有,而否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所持有,亦未明確供稱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施用所剩。
而上開警方搜索時在場之人,其中洪○○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溫○○所有,伊有施用溫○○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09年2月24日伊有看到溫○○從包包拿出甲基安非他命2、3包放在桌上,被告、溫○○、蒲○○及李○○平常都會在伊承租的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進出等語;
蒲○○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溫○○所有,109年2月24日上午溫○○有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高雄市○○區○○路00號,伊、被告及洪○○有一起施用溫○○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溫○○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的,不知道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是誰的,被告、洪○○及蒲○○有施用伊提供的安非他命等語。
可知被告、洪○○及蒲○○均一致陳稱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溫○○所有,溫○○亦坦言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
是依卷內卷證,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係被告所持有或本案施用所剩而與本案有關,並非無疑。
再觀諸搜索現場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溫○○、蒲○○及洪○○在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在現場2樓廁所馬桶內扣得、編號3所示之物在現場1樓客廳桌上扣得等情,亦無從遽論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確有關連。
則是否有第三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揆諸前揭說明,在尚未偵查終結或法院判決前,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屬重要之證物,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不宜逕由本院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準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30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99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3 殘渣袋1個(毛重0.282公克)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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