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單禁沒,205,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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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毓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壹拾伍點柒陸肆公克,均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毓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10年2月5日至111年2月4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處遇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前開案件於查獲時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8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

又上開案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0.95、15.764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此部分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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