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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朗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163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公克、零點壹玖參公克,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朗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63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毒品3包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63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0.221公克、0.19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高市凱醫驗字第72385號,見聲沒卷第1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有據應予准許。
另扣案第三包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驗前淨重0.011公克,但驗後檢體已用罄,有上開鑑定書為憑,檢驗後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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