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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俊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而前開案件所扣得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9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204公克、驗餘淨重為0.18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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