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單禁沒,225,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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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宏維於民國110年9月1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警方查獲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小包。

惟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以前所為,故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簽結,至扣案之海洛因7小包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9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本案被告自承於110年8月29日20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因本次施用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遂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簽呈在卷可佐。

而本案被告於110年9月1日12時0分許,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白色粉末共7小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0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1 海洛因1小包 7小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空包裝總重1.33公克)。
2 海洛因1小包 3 海洛因1小包 4 海洛因1小包 5 海洛因1小包 6 海洛因1小包 7 海洛因1小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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