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單禁沒,22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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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意旨,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0.709公克,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 2 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0.709公克,檢驗後淨重0.695公克 3 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0.717公克,檢驗後淨重0.70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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