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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再前開案件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客觀上固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而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 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9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 年度偵字第4581號卷第55頁)存卷可參,足認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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