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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道誠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道誠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其於偵查中死亡,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
又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207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03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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