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單禁沒,3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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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檢驗後毛重為零點陸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各為拾陸點捌伍柒公克、零點伍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皇志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被告為警查獲之香菸1 支及毒品2 包,經送驗後,前者判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毛重為0.683 公克);

後者判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 只,檢驗後淨重各為16.857公克、0.554 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係於108 年10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203 室,分別以香菸與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4時21分許為警查獲,同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8S21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S212 )各1 紙在卷可佐。

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又該案所扣得之香菸1 支、毒品2 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毛重為0.683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 只,檢驗後淨重各為16.857公克、0.554 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6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711 號、108 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6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存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予沒收銷燬,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該菸捲、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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