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堃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貳壹公克、零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堃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121 公克、0.09公克,含包裝袋2 只)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於110 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橋頭地檢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卷宗無訛。
而本案所扣得之晶體2 包(驗餘淨重各為0.121 公克、0.09公克,含包裝袋2 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