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單禁沒,36,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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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參點陸陸公克,驗後淨重參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9 年1月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 包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又前揭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0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於同年5 月24日免除執行釋放出所,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係於109年1月5 日某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乃在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內,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檢察官簽呈在卷足憑。

而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 包,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認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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