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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振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振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8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20號卷第5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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