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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孟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孟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27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本案於110年1月20日17時5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7月5日18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為被告前揭觀察效力所及,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2058 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7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且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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