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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丹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110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丹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米)白色粉末、殘渣袋及煙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
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鏟管2支,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得附表編號1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毒偵緝第33號卷第109頁)存卷可參;
扣得米白色及白色粉末2包、殘渣袋2個及煙捲1支,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8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1169號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毒偵緝第33號卷第111、113及11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末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本案毒品之用,然其於偵查中業經陳明拋棄所有權(毒偵第2287號卷第21頁),斯時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廢棄即可,無從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⑴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99公克 │
│ │ 、驗餘淨重0.189公克) │
│ │⑵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007公克 │
│ │ 、驗餘淨重0.997公克) │
│ │⑶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
│ │ 重0.08公克) │
│ │⑷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3公克、驗餘淨│
│ │ 重0.25公克) │
│ │⑸海洛因殘渣袋1個(驗前毛重0.344公克) │
│ │⑹海洛因殘渣袋1個(驗前毛重0.268公克) │
│ │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捲1支(驗前毛重0.650公克│
│ │ 、驗餘毛重0.378公克) │
├──┼─────────────────────────┤
│2 │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鏟管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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