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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參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宗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涉嫌於109年2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橋頭地檢以109年度毒偵字7236號起訴後,因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94年3月9日),已經超過3年,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本案再由橋頭地檢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重新偵查。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評估標準修正,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24日釋放並接續執行其他徒刑,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橋頭地檢檢察官乃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為該案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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